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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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826號聲請人章光榮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826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吳文仁 ││98年3月7日│無│100,000元│七七四二0八│││1││││││││├─┼─────────┼─────────┼───────────┼───────────┼────────┼────────┼──┤│00│吳文仁││98年3月9日│無│150,000元│七七四二0九│││2││││││││├─┼─────────┼─────────┼───────────┼───────────┼────────┼────────┼──┤│00│吳文仁││98年3月13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一0│││3││││││││├─┼─────────┼─────────┼───────────┼───────────┼────────┼────────┼──┤│00│吳文仁││98年3月14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一一│││4││││││││├─┼─────────┼─────────┼───────────┼───────────┼────────┼────────┼──┤│00│吳文仁││98年3月18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一二│││5││││││││├─┼─────────┼─────────┼───────────┼───────────┼────────┼────────┼──┤│00│吳文仁││98年3月20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一三│││6││││││││├─┼─────────┼─────────┼───────────┼───────────┼────────┼────────┼──┤│00│吳文仁││98年3月23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一四│││7││││││││├─┼─────────┼─────────┼───────────┼───────────┼────────┼────────┼──┤│00│吳文仁││98年3月25日│無│25,000元│七七四二一五│││8││││││││├─┼─────────┼─────────┼───────────┼───────────┼────────┼────────┼──┤│00│吳文仁││98年3月27日│無│20,000元│七七四二一六│││9││││││││├─┼─────────┼─────────┼───────────┼───────────┼────────┼────────┼──┤│01│吳文仁││98年3月27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一七│││0││││││││├─┼─────────┼─────────┼───────────┼───────────┼────────┼────────┼──┤│01│吳文仁││98年4月11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一八│││1││││││││├─┼─────────┼─────────┼───────────┼───────────┼────────┼────────┼──┤│01│吳文仁││98年4月12日│無│25,000元│七七四二一九│││2││││││││├─┼─────────┼─────────┼───────────┼───────────┼────────┼────────┼──┤│01│吳文仁││98年4月15日│無│25,000元│七七四二二0│││3││││││││├─┼─────────┼─────────┼───────────┼───────────┼────────┼────────┼──┤│01│吳文仁││98年4月16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二一│││4││││││││├─┼─────────┼─────────┼───────────┼───────────┼────────┼────────┼──┤│01│吳文仁││98年4月18日│無│50,000元│七七四二二二│││5││││││││├─┼─────────┼─────────┼───────────┼───────────┼────────┼────────┼──┤│01│吳文仁││98年4月24日│無│60,000元│七七四二二四│││6││││││││├─┼─────────┼─────────┼───────────┼───────────┼────────┼────────┼──┤│01│吳文仁││98年4月27日│無│25,000元│七七四二二五│││7││││││││├─┼─────────┼─────────┼───────────┼───────────┼────────┼────────┼──┤│01│吳文仁││98年4月30日│無│50,000元│一一七三二八│││8││││││││├─┼─────────┼─────────┼───────────┼───────────┼────────┼────────┼──┤│01│吳文仁││98年5月5日│無│50,000元│一一七三二九│││9││││││││├─┼─────────┼─────────┼───────────┼───────────┼────────┼────────┼──┤│02│吳文仁││98年5月12日│無│100,000元│一一七三三0│││0││││││││├─┼─────────┼─────────┼───────────┼───────────┼────────┼────────┼──┤│02│吳文仁││98年5月13日│無│25,000元│一一七三三一│││1││││││││├─┼─────────┼─────────┼───────────┼───────────┼────────┼────────┼──┤│02│吳文仁││98年5月14日│無│100,000元│一一七三三二│││2││││││││├─┼─────────┼─────────┼───────────┼───────────┼────────┼────────┼──┤│02│吳文仁││98年5月18日│無│65,000元│一一七三三四│││3││││││││├─┼─────────┼─────────┼───────────┼───────────┼────────┼────────┼──┤│02│吳文仁││98年5月20日│無│25,000元│一一七三三五│││4││││││││├─┼─────────┼─────────┼───────────┼───────────┼────────┼────────┼──┤│02│吳文仁││98年5月21日│無│100,000元│一一七三三六│││5││││││││├─┼─────────┼─────────┼───────────┼───────────┼────────┼────────┼──┤│02│吳文仁││98年5月23日│無│50,000元│一一七三三七│││6││││││││├─┼─────────┼─────────┼───────────┼───────────┼────────┼────────┼──┤│02│吳文仁││98年5月25日│無│25,000元│一一七三三八│││7││││││││├─┼─────────┼─────────┼───────────┼───────────┼────────┼────────┼──┤│02│吳文仁││98年5月27日│無│50,000元│一一七三三九│││8││││││││├─┼─────────┼─────────┼───────────┼───────────┼────────┼────────┼──┤│02│吳文仁││98年5月28日│無│25,000元│一一七三四0│││9││││││││├─┼─────────┼─────────┼───────────┼───────────┼────────┼────────┼──┤│03│吳文仁││98年5月30日│無│100,000元│一一七三四一│││0││││││││├─┼─────────┼─────────┼───────────┼───────────┼────────┼────────┼──┤│03│ 劉善豪 ││98年4月23日│無│200,000元│七七四二0四│││1││││││││└─┴─────────┴─────────┴───────────┴───────────┴────────┴────────┴──┘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已滿4個月後3個月內,請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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