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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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欽鳳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何欽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壹、何欽鳳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董桂蘭 推行回收資源物品手推車,未經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道路遭何欽鳳機車撞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何欽鳳於事故發生後,亦倒地受傷,送往同醫院就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在醫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貳、案經被害人董桂蘭之配偶 鄧竹生 、子 鄧棨嶸 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則若該證據之取得合法且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28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及告訴人鄧棨嶸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其內容均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廠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而得。並於事故發生後,再經員警向資源回收廠調取,業據承辦員警 蘇家慶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偵查卷中所附之光碟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乃係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至2小時內,向資源回收廠調取而來,且回收廠雖同時架設有二種監視器(一種為一般型式,另一種則為全景式),但因所拍攝到的內容均相同,渠就擷取其中較為清楚的部分燒錄成光碟而移交予地檢署。然因嗣後告訴人前去向渠索取時,渠係將全部之檔案均交付予告訴人,才會導致告訴人所提供予法院之光碟中,所顯示之錄影畫面檔案數量反較渠原本交付予地檢署的光碟為多。又渠在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播放予被告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即係向回收廠所調取而得之畫面等語。而資源回收廠人員於本案交通事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無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予以變造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能及必要。該光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法院勘驗後,其錄影之畫面均連續無中斷,而未有停格、跳段等顯然經過剪輯或變造之痕跡。復再於審理中將勘驗內容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踐行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法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何欽鳳,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騎車經過桃園縣八德市○○○路時,前方尚有一輛黑色轎車,其雖有與某物品發生撞擊,但不確定是撞到何物,監視錄影畫面中與行人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是不能認係被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其係騎乘機車往桃園之方向行駛,但資源回收物卻往大湳(即八德)之方向散落,兩者並不相符,故其應未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董桂蘭致其死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何欽鳳於原審101年4月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東勇北路行駛,為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折服並未上訴而確定。
(三)經原審勘驗被害人家屬鄧竹生等所提出之現場附件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光碟,其結果為:『光碟內共有4個檔案,各檔案均係錄視設備對正在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之螢幕為拍攝,其內容各為:
1.「VIDEO0002檔案」:螢幕下方之道路上設立有「資源回收」之立牌,可認原監視錄影設備應係架設在東勇北路之資源回收場上方,往桃園方向拍攝。畫面左上角顯示有「CH1」,且顯示之日期為17/10/2011,時間自15:22:15開始。
15:23:13時,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一輛機車、一輛白色小貨車先後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往桃園方向駛去(即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行進)。
15:23:17時,一輛淺色休旅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往桃園方向駛去。
15:23:20時,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往桃園方向駛去。
15:23:23時,一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往桃園方向駛去。
15:23:25時,此時畫面上資源回收場前方均無任何車輛行經(包含往桃園及八德方向)。
15:23:26時,一輛機車與行人發生撞擊,行人旋即騰空翻轉,機車亦倒地,騎士則躺在機車旁邊,而畫面上撞擊處旁則有物品散落。
15:23:29時,行人翻轉後倒臥在馬路中央分隔線上,機車及騎士則往桃園方向滑行至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緣,道路上散落一地之物品(應係資源回收物品)。
15:23:39時,拍攝終止,且自車禍發生後至攝影終止前,畫面上均未曾再出現其他車輛。
2.「現場監視器」檔案:原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之螢幕分割為四個畫面,分別為「CH1」、「CH2」、「CH3」、「CH4」,「CH3」、「CH4」畫面應係拍攝資源回收場內部,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隨即轉為「CH1」畫面,內容與上開㈠檔案相同,惟顯示時間係自15:23:21開始,於車禍發生後,迄15:23:45,始有一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往桃園方向駛去(行駛在道路邊緣)。
3.「現場監視器-1」檔案:畫面內容與上開㈠檔案相同,惟拍攝時間較長,且事後資源回收場中有一人跑至馬路上關心狀況。
4.「注意15.23.30時間--手推車」檔案:螢幕下方之道路上設立有「資源回收」之立牌,可認原監視錄影設備應係架設在東勇北路之資源回收場上方,惟因其畫面顯示方向與上開畫面不同,故應係往八德方向拍攝。畫面左上角顯示有「CH2」,且顯示之日期為17/10/2011,時間自15:22:42開始。
15:22:42時,畫面上有一人推著手推車,沿道路邊緣往桃園方向行走,至15:22:53時消失於畫面中。
15:23:23時,畫面跳回15:22:25之時間並重新播放。此時可見畫面上有一人推著手推車沿道路邊緣往桃園方向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即重複播放上開畫面所顯示之內容。又此檔案之畫面雖有二段並有部分係重複撥放,然第二段(自15:22:25開始至結束止)之錄影時間較第一段(自15:22:42開始至15:22:53止)為長,且二段畫面亦均無任何經剪輯或變造之跡象,故其目的應係為顯示並強調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行走在東勇北路上之過程,而非係經變造、剪輯之結果】。』依勘驗之結果,再參以現場照片所顯示,碰撞後道路中央分隔線旁確有一台手推車(資源回收物品散落一地)及留有一灘血跡之情,可知該行人應係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22分前,即推著手推車(載有資源回收物品)而沿東勇北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走,並於23分26秒欲跨越東勇北路之際,遭沿同行向行駛之機車撞擊,並因此旋即騰空翻轉而倒臥在道路中央分隔線旁,機車騎士則倒地後與機車一併往桃園方向滑行至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緣。
(四)承辦本案處理現場之警員證人蘇家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抵達現場,肇事人與被害人均已被送往醫院,故前往醫院時,才見到有二名病患,一位係女性被害人,正急救中,另一位則係男性即被告。經醫院保全告知,被告係與被害人一同被送往醫院,而救護車之救護資料亦如此記載。且先前詢問資源回收廠之人員時,該人亦表示車禍發生後,只有二人受傷,均已送往醫院,故被告應確係當日騎乘機車而肇事之人無訛等語。另證人 鄭義誠 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任職於東勇北路上之資源回收廠擔任作業員。當日原在廠內與休假之警察友人 蔣恩德 聊天,因聽到外面有撞擊聲,跟蔣恩德一起外出查看。看到有車禍發生,女性被害人躺在路中心線偏右,頭部流血,而機車則倒在中線左邊靠近人行道,騎士亦倒在路上,臉趴在地上。我外出查看時,並未看到有其他人在現場,且因被害人躺臥在往桃園方向之道路上,所以認為發生撞擊時,機車應該也是要往桃園之方向行駛等語。又證人蔣恩德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時與鄭義誠在回收廠內聊天,聽到回收廠前面的馬路發生巨響,便與鄭義誠出去查看。有看到一件交通事故,且回收物品散落一地,印象中有兩個人躺在地上,即幫忙指揮交通等語。且卷附救護車派遣資料,明確記載僅有二名傷患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其中一名記載「不詳」,係被害人董桂蘭之家屬尚未抵達,尚無法確認身分。另一名則記載「病人姓名:何欽鳳」,且註記病患為機車騎士,因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多處受傷,病患有喝酒等情,有該派遣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開各證人所證述,本案車禍係機車騎士騎車撞擊推有手推車之行人,當時並未有其他之人、車在現場。而與被害人董桂蘭一同被送往醫院之人即係被告。而在事故發生後,遺留現場車身明顯有撞擊痕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亦係被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畫面列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時撞擊董桂蘭。
(五)被告坦承當日飲酒後騎乘機車,而其酒後騎車受傷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證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董桂蘭,自有過失。
(六)董桂蘭於遭機車撞及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挫傷引發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董桂蘭當日穿越道路之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測量,雖距兩側之行人穿越道均未逾100公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6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之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之規定,然此僅係證明董桂蘭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之罪責: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犯罪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何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明確表示其不知事故之發生經過,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則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不得與過失致死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及審酌,併為定執行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果因而肇事致董桂蘭死亡,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親屬為民事和解,且稱其懷疑已死亡之被害人之家屬要詐領保險金及賠償金(見原審卷第79頁)等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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