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永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永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至翌日(2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店家飲用酒類後,猶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2日0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34.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永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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