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秉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秉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第7行前段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末段應補充「范秉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查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4665卷第19頁),已達前揭規定所指酒後不得駕車之標準,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更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載酒醉駕車部分,應予補充,特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且酒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遇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1掌骨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65號

  被   告 范秉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秉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1時25日凌晨4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田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行人 張柏燈 在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田新路,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手第1掌骨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柏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秉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柏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3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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