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57號

原告 陳宥霖

被告 林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室外,因認原告出言不遜,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臉部,扭打過程中並使原告跌倒在地,原告頭部後側因而撞擊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擦傷、鼻樑骨折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2,56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擦傷、鼻樑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一審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二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5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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