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著作權法案件,上揭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8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因乙○○為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華興街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3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醫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5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著作權法案件,上揭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8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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