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三時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三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而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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