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致玻璃破裂而損壞(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第4至5行補充為「在甲○○上開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對甲○○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子女探視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住處大門玻璃1面,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亦因而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復另行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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