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赫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2,8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多種紡織用紗之貨品,共計貨款為712,800元,原告依約已將該貨品交付被告,豈料,被告拒不給付前揭貨款。再被告曾經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禹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欣公司),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票號為GZ0000000號、GZ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7,124元、20,744元支票2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以為清償部分貨款,然屆期經提示卻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惟仍未獲置理。為此,本件原告爰依買賣及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至12月間向其購買多種紡織用紗貨品,原告依約已將該貨品交付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採購單、發貨連絡單、出貨單、送貨簽收單等件為憑,惟稽之該採購單、發貨連絡單、出貨單、送貨簽收單等證物,其上所載交易對象均為訴外人禹欣公司,原告若主張本件買賣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而得對其請求給付貨款,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惟本院依卷內所附之採購單、明細表及發票連絡單等件觀之尚無法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本人,故應可認定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禹欣實業有限公司,非原告與被告乙○○,故原告逕以被告買賣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2紙以為清償貨款之用,惟屆期經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禹欣公司,被告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揆諸上述條文之規定,發票人為訴外人禹欣公司,自應由訴外人禹欣公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故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