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期徒刑3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9日凌晨│民國95年11月16日某時許│││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95年度偵字第28815│96年度偵字第3559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87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實├──┼──────────┼───────────┤│審│判決│96年2月27日│96年7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87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決│96年4月9日│96年9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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