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12號、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於97年8月3日凌晨0時許、3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幹你娘」、「臭機八」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應認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8月3日凌晨0時許、3時許,同年月8日下午11時許、翌(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辱罵乙○○,該2次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在時空關係上具有密接性,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7年8月3日凌晨3時許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