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民國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租金之事實,僅以帳單、存摺為證,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證人 賴信元 部分亦漏未調查、審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事由者,始為合法。復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原確定判決(即97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於97年5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本人乙節,有依職權核閱之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民事卷宗頁107)可稽;再審原告遲至97年
6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為明灼。又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舉證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縱認再審原告已舉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而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