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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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第155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斗簡字第2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3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4月16日某時起迄94年9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夜市處或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竹頭崎30號居處內,或嘉義市○○路上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㈠於94年4月18日凌晨3時35分,在彰化縣○○鄉○○路○○○號對面田中因車禍肇事,據報循線查獲;㈡於94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東段3號前,攔檢查獲;㈢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竹頭崎30號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復分別於94年4月19日凌晨1時53分、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4月19日凌晨1時53分、同年8月20日下
午2時2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9日煙檢字第94175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卷宗第15、1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宗第7、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
5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藥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0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第1557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斗簡 字第 25 號(95.02.06)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30 號判決(95.02.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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