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育廷 義務辯護人 吳家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育廷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育廷坦承全部犯行,並以證人身份完成證述,是本案已審理完畢,當無再勾串之虞,或未遵期到庭之情形,請法院審酌具保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准予將被告潘育廷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潘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潘育廷所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潘育廷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免追訴重罪之刑責,可預期其逃匿、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潘育廷已有多次未到案遭通緝之紀錄,且證人 秦發得蔡明翰 尚未到案接受詰問,本件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潘育廷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潘育廷雖罪嫌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但本案既業於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2月16日宣判,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潘育廷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件已不存在與證人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誘因,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命被告潘育廷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案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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