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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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鈞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隱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之情,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有採證照片可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被告洪秉鈞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鈞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唐吉訶德 」西門店內,將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攝影功能開啟後,將手機攝影鏡頭朝上置於手提置物籃內,再將置物籃靠近正在店內挑選商品之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竊錄A女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上開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同行男友 周俊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以前開手機竊錄告訴人裙底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臺暨內含之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前開扣案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智慧型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係屬用於竊錄及內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2174 號判決(111.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上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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