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 周榮進 相對人 許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8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111年9月25日夥同其他6人施暴近3小時,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下,脅迫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抗告人在恐懼之情況下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完全不清楚。抗告人嗣後於同日下午5點53分許,亦有前去醫院驗傷,並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對相對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又抗告人於接到原裁定後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稱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蓋抗告人111年9月25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後,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相對人並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原因及形式要件,未為詳查,即率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敘明於111年9月25日為付款提示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就抗告人所陳其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當時對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記載完全不清楚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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