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原告 閩思亭 (原名: 閩芯儀 )被告 江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為朋友,因兩人前有改車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中午12時許、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室內,接續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發表限時動態及直播,對於其辱稱:
「低能兒、北七、有執照的神經病、吉娃娃」等語,足以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確實有做這些行為,但希望不要判賠太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曾為朋友關係,僅因改車而生紛爭,於面對糾紛時仍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並非無端可以粗鄙、不雅等言語謾罵他人,而被告以上述言語辱罵原告且揭露原告之隱私病史,堪認對原告之名譽受損非微,且原告因此情緒不穩而需就醫回診加強鎮靜安眠藥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第25頁);復審酌原告現年約20歲,尚就學中,被告現年約19歲,五專肄業、現擔任車商業務助理等節,業據兩造供述在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以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該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卷內雖查無起訴狀繕本曾合法送達被告之相關送達證書,然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9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及到庭答辯(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已於111年11月9日,知悉原告催告給付損害賠償,依上述規定,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准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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