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莛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03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038號所為受刑人周莛軒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莛軒(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酒駕案件)。受刑人經本案發生已心生悔意,且已完全戒酒,生活以及工作正常,為讓生活步上正軌,請求得以勞動服務或罰金結束案件。本案判決書上有說明可易科罰金,但執行命令卻備註不得易科罰金,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指揮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在核發指揮書前,具體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即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於執行時得否易科之重要決策,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自應准許受刑人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記載向法院提起救濟,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是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以「受刑人3犯(5年內),且均係酒後騎乘機車,並第3犯酒測值高達0.4毫克;如未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社會秩序」為由,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上,備註「本件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固有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
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惟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承辦股書記官於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酒駕三犯(含)以上者:1.107年12月26日,酒測值0.41,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後繳清;2.108年7月30日,酒測值0.36,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後繳清;3.110年10月27日,酒測值0.4,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為審查後,於該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記載「受刑人3犯(5年內),且均係酒後騎乘機車,並第3犯酒測值高達0.4毫克;如未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社會秩序」,並於前述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註記「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後,即於111年6月24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此外並無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書、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時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亦未將所認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而未確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瑕疵,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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