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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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茹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茹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叁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茹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6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2頁)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查獲犯罪之起因,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盤查之際,被告主動交付放置於其所穿外套右邊口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毒品資料庫本案案情摘要、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50頁、第7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後,猶於短期內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53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潘茹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茹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釋放,並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及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潘茹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1年6月6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潘茹玉行跡可疑而盤查之,潘茹玉主動自外套右側口袋取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853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1包。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內再度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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