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陳時鈞 被告 高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證券商,竟仍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誘騙伊於民國106年6月9日及同年月16日以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78元購買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30張(下稱系爭股票),共計支出234萬元,其後亞洲時尚公司停業,並經廢止公司登記。依股票投資報酬相對原則,不以個股漲幅為標準,即客觀以臺北股市加權指數為基礎,臺北股市加權指數自106年6月起之11,000餘點至111年3月之18,000餘點,漲幅約1.65倍,依此計算,伊受有386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經推銷而向被告以每股78元之價格購買亞洲時尚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30張,而於106年6月14日將股款156萬元匯入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400160235號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將股款78萬元匯入訴外人 周宜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8505514781號帳戶,並取得系爭股票等情,有匯款交易明細、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83至2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誘
騙其購買亞洲時尚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30張,其後亞洲時尚公司停業,並經廢止公司登記,致其受有386萬1,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課證券交易稅,原告並已取得系爭股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股票之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系爭股票。又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亞洲時尚公司係於109年6月24日起停業,嗣於111年5月17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然此究係原告購入系爭股票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購入系爭股票時,系爭股票毫無價值,原告既未能舉證向其推銷購買系爭股票之人,有向其傳遞關於系爭股票之虛假、不實交易資訊,即難認被告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此亦與原告所稱之誘騙行為有別,更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6萬1,00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確定在案,固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