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邢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刑益春 」之記載,應更
正為「邢益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
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
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姓名應為「邢益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名載為「刑益春」,並經本院據以為
裁判,致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