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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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69號聲請人 王光宜 相對人麟雲資訊整合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內容關於:「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23萬0512元和解(含工資15萬8818元、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7萬0446元、零用金1248元),資方於107年2月11日前匯入勞方原有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內容,爰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12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