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妮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妮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黃完華 之權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妮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然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立牌,手段非議,雖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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