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PUZMELODYBRIZ(中文名:美樂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PUZMELODYBRIZ(中文名:美樂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PUZMELODYBRIZ(中文名:美樂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外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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