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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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紹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甫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次數為2次,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59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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