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勝字係源繹冷氣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客戶之冷氣設備及裝修工具,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雖其左側之左轉車道因證人 吳昭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 彭湘庭 (已與告訴人 陳莉芸 調解成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切換至右側車道,然被告仍應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與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臂、下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約
1×0.5×0.5公分)及右側上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勝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莉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