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榮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月3日,在台南市○○○路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並以被告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競標、得標並依指示匯款後,未能依約取得得標物品而受有損害。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被害人 王懿宣 書面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行動電話申設查詢表、申辦人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相關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名片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卷附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則係相關金融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相關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又卷附之另案起訴書,則係承辦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同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查詢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另案被告 龔品 如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年1月3日,曾前往台南市○○○路之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他人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欠地下錢莊錢,結果該地下錢莊的「 小古 」及另1人,就帶伊去辦行動電話門號,說辦完可以扣利息錢,並說如果不去辦,就要打伊,伊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遂跟他們前往台南市○○○路的家樂福、台南火車站附近的亞太電信及統一超商,總共辦了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亞太電信的門號伊留下來自己用,而其他2個門號則是被「小古」拿走。伊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辦門號給地下錢莊的人使用,並沒有要幫助別人犯罪的意思。又伊於100年1月3日,總共只辦了3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並不是伊親自簽的,伊也沒有去過桃園辦門號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因遭他人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為詐騙,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買相關商品,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價款,匯入、存入另案被告 龔品如 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時,行騙之人在網路上刊登訊息表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為聯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 張莉卿 (見偵1卷第79至82頁)、 黃盈家 (見偵1卷第68、69頁)、 周衛良 (見偵1卷第62至64頁)、 呂凱馨 (見偵1卷第50、51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王懿宣對於遭騙經過之書面說明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卷第234、254頁)、被害人張莉卿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88、89頁)、被害人黃盈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偵1卷第75頁)、被害人周衛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67頁)、被害人呂凱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58頁)、另案被告龔品如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經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亦因遭他人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為詐騙,以致渠2人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買相關商品,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款,匯入另案被告龔品如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事實,固據被害人 吳惠雯 (見偵1卷第103、104頁)、 林玉 鳳(見偵
1卷第90、91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吳惠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卷第111頁)、被害人 林玉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卷第61頁)、另案被告龔品如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依被害人吳惠雯、林玉鳳2人於警詢中所述,向渠2人行騙之人,雖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見偵1卷第91、104頁),然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查詢表,該門號係於被害人吳惠雯、林玉鳳2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後之100年1月3日,方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使用(見偵1卷第22頁);再佐以吳惠雯、林玉鳳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30日、100年2月11日,且均謂向其行騙之人有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而渠2人於匯款之後,並曾去電詢問對方何以未收到商品(見偵1卷第90、91、103、104頁)。堪認被害人吳惠雯、林玉鳳2人謂行騙之人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乙事,乃係渠2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後之事。準此,詐騙被害人吳惠雯、林玉鳳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其詐騙行為業已完成並既遂,自難論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二)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查詢表所示,該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月3日所申辦(見偵1卷第22頁),而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曾自承:因為伊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小古」於100年1月3日,有陪伊去台南市○○○路上的「家樂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偵1卷第185頁)。然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與被告閱覽後,被告陳稱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為(見本院2卷第113頁背面)。而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查詢表及申請書,該門號係屬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並非家樂福電信公司之門號;且受理申辦之店家,係位在桃園地區、名為「展旭」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特約店,並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稱位在台南市○○○路上之「家樂福」(見偵1卷第22頁、本院2卷第48頁)。又經本院向家樂福電信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100年1月3日,確有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惟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係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申辦地點係在家樂福電信公司安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號),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附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56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顯係將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誤為其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事實有違,自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動陳述,其於100年1月3日,除向家樂福電信公司外,另有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各申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是於該日總計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1卷第20頁)。惟經本院向國內各大電信業者查詢結果,於100年1月3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除上述之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外,尚有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公司,申請書見本院2卷第52頁,在台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公司新永華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書見本院2卷第65頁,在台南市○區○○街○號之景詠通信行申辦)、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見本院2卷第41頁)、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見本院2卷第44頁)、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見本院2卷第49頁),總計7個行動電話門號,超出被告所自陳申辦之數量甚多,則本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使用?即非無疑,已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要難遽謂係屬無據。再者,觀諸被告自承為其親辦之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公司)、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所示(見本院2卷第52、56、65頁),其上之被告簽名,要與被告於本案相關筆錄上簽名字跡相仿(見偵1卷第186頁背面、本院1卷第22頁、本院2卷第29頁);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被告否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不論於運筆方式、形態、走勢,則均與被告於本案相關筆錄上之簽名字跡不同(見本院2卷第41、44、48、49頁),益徵被告所辯此節應堪採認。此外,觀諸被告所否認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申請書,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在台南地區申辦外,其餘3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在桃園地區所申辦(見本院
2卷第41、48、49頁)。審諸我國社會現狀,受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處所甚為廣泛,被告於100年1月3日當天,若欲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其自承親自申辦之門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當就近在申辦該3個門號之台南地區,向其他店家為申辦即可,豈有遠赴桃園地區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反係於非被告親自申辦之情形下,為求在不仔細核對身分證件,甚或接受非本人親辦之店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方有遠赴他處而找尋適合店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非被告所親自申辦無訛。
(四)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無交付身分證件授權他人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舉(見本院2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所辯此節係屬虛詞,自難論謂被告所言難以採認。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00年1月3日,之所以會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即其自承親自申辦之門號),係受地下錢莊自稱「小古」之人要求所致(見本院2卷第27頁),並謂該自稱「小古」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1卷第21頁),復提出自稱「小古」之人所交付之名片為佐(見本院1卷第23頁)。
本院依據被告前揭所述,向電信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查得該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分別為 鄧百佑 及陳 昱霖 (見本院2卷第8頁),其中 陳昱霖 並因涉嫌詐騙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67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2卷第31至33頁)。本院遂依職權傳訊陳昱霖到庭作證,而據陳昱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的綽號為「小古」或「 阿清 」,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係伊所發放。伊有從事收購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事,並會由伊自己或綽號「 阿峰 」之友人,陪同他人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地點有台南的統一超商、家樂福及台南火車站附近的一家通訊行等語(見本院2卷第92至94頁),要與被告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謂自稱「小古」之人,應係證人陳昱霖無訛。而依證人陳昱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其之人,並無交付身分證件,授權其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見本院2卷第93頁),益徵被告應無交付身分證件與他人,授權他人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舉。
(五)本件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交付證件授權他人代辦之情,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即係悖於被告意思而為,自難論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所否認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陳昱霖或其同夥是否涉有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據以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情形│匯款金額││號│││││├─┼───┼────────────┼───────┼────┤│1│吳惠雯│於99年12月15日某時,在露│於99年12月17日│2萬5000││││天拍賣網站,詐騙集團成員│13時25分,在台│元││││刊載販賣LV包包,並以被告│南市民生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臨櫃匯款至另案│││││連絡方式等不實訊息,取信│被告龔品如之玉│││││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參│山銀行新湖分行│││││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匯│帳號:00000000│││││款後,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70820號帳戶。│││││害。│││├─┼───┼────────────┼───────┼────┤│2│林玉鳳│於99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於99年12月18日│1萬元││││載為20日)某時,在露天拍│19時許,在被害│││││賣網站,詐騙集團成員刊載│人林玉鳳住處,│││││販賣LV包包,並以被告申請│以網路ATM匯款│││││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絡│至龔品如前揭帳│││││方式等不實訊息,取信被害│戶。│││││人,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害。│││├─┼───┼────────────┼───────┼────┤│3│張莉卿│於100年1月25日13時29分│於100年1月25│3300元及││││,在露天拍賣網站,詐騙集│日14時20分及同│2萬元││││團成員刊載販賣高速公路回│年月27日12時20│││││數票,且以被告申請之0920│分,在被害人住│││││432966號門號為連絡方式等│處,委請其妹張│││││不實訊息,取信被害人,致│子靜,以網路│││││其陷於錯誤,約定購買回數│ATM匯款至龔品│││││票共700張,並依指示轉帳│如前揭帳戶。│││││匯款後,僅收到回數票9張││││││而受有損害。│││├─┼───┼────────────┼───────┼────┤│4│黃盈家│於100年1月25日某時,在│於100年1月25│3300元││││露天拍賣網站,詐騙集團成│日14時51分,在│││││員刊載販賣高速公路回數票│玉山銀行東三重│││││,且以被告申請之00000000│分行,以無摺存│││││66號門號為連絡方式等不實│款方式存款(起│││││訊息,取信被害人,致其陷│訴書誤載為臨櫃│││││於錯誤,約定購買回數票│匯款)至龔品如│││││100張,並依指示交付價款│前揭帳戶。│││││後,僅收到回數票12張而受││││││有損害。│││├─┼───┼────────────┼───────┼────┤│5│周衛良│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於100年1月26│9000元││││時(起訴書誤載為1月26日│日10時許,在台│││││某時),在拍賣網站上,詐│中市建功郵局(│││││騙集團成員刊載販賣高速公│起訴書誤載為嶺│││││路回數票,且以被告申請之│東郵局),以提│││││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絡方│款機匯款至龔品│││││式等不實訊息,取信被害人│如前揭帳戶。│││││,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購買││││││之,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未收到回數票而受有損害。│││├─┼───┼────────────┼───────┼────┤│6│呂凱馨│於100年1月26日19時許,│於100年1月26│5000元││││在露天拍賣網站,詐騙集團│日19時10分許,│││││成員刊載販賣GUCCI13926│在新北市三芝郵│││││金鈴鐺公仔包,且以被告申│局,以提款機匯│││││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款至龔品如前揭│││││絡方式等不實訊息,取信被│帳戶。│││││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害。│││├─┼───┼────────────┼───────┼────┤│7│王懿宣│於100年1月28日某時,在│於100年1月28│2500元││││露天拍賣網站,詐騙集團刊│日20時47分,在│││││載販賣二手名牌包,且以被│不詳地點,以提│││││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款機匯款至龔品│││││為連絡方式等不實訊息,取│如前揭帳戶。│││││信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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