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木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有異常駕駛之行為,經警攔檢盤查後所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被告洪木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6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卿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行經北屯區○○○路與國校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騎乘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等異常駕駛之行為,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木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足認被告騎乘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木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嘉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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