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榮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月3日,在台南市○○○路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並以被告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競標、得標並依指示匯款後,未能依約取得得標物品而受有損害。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俊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查詢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另案被告 龔品 如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0年1月3日,前往台南市○○○路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他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因為欠地下錢莊錢,結果該地下錢莊的「 小古 」及另1人,就帶我去辦行動電話門號,說辦完可以扣利息錢,並說如果不去辦,就要打我,我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遂跟他們前往台南市○○○路的家樂福、台南火車站附近的亞太電信及統一超商,總共辦了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亞太電信的門號我留下來自己用,而其他2個門號則是被「小古」拿走,我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辦門號給地下錢莊的人使用,並沒有要幫助別人犯罪的意思,我於100年1月3日,總共只辦了3個行動電話門號,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我也沒有去桃園辦門號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
間,因遭他人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為詐騙,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買相關商品,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價款,匯入、存入另案被告 龔品如 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時,行騙之人在網路上刊登訊息表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為聯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 張莉卿黃盈家周衛良呂凱馨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王懿宣 對於遭騙經過之書面說明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張莉卿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盈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周衛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呂凱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龔品如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經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之工具甚明。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亦因遭他人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為詐騙,以致2人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買相關商品,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款,匯入另案被告龔品如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 吳惠雯林玉鳳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吳惠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玉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龔品如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依被害人吳惠雯、林玉鳳2人於警詢中所述,向其2人行騙之人,雖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然該門號係被害人吳惠雯、林玉鳳2人遭詐騙而分別於99年12月17、18日匯出款項後,才於100年1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使用,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查詢表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22頁)。再佐以吳惠雯、林玉鳳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30日、100年2月11日,且均謂向其行騙之人有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而其2人於匯款之後,曾去電詢問對方何以未收到商品等情(見偵1卷第90、
91、103、104頁)。堪認被害人吳惠雯、林玉鳳2人謂行騙之人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乙事,乃係其
2人受騙並匯出款項後之事。準此,詐騙被害人吳惠雯、林玉鳳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其詐騙行為業已完成並達既遂之程度,自難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作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工具。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㈢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查詢表所示,該行動電話
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月3日所申辦(見偵1卷第2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承: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小古」於100年1月3日,有陪我去台南市○○○路上的「家樂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偵1卷第185頁)。然經原審法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供被告閱覽後,被告陳稱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等語(見原審2卷第113頁背面)。而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查詢表及申請書,該門號係屬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並非家樂福電信公司之門號;且受理申辦之店家,位在桃園地區名為「展旭」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特約店,並非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位在台南市○○○路上之「家樂福」(見偵1卷第22頁、原審2卷第48頁)。又經原審法院向家樂福電信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100年1月3日,確實有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惟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係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申辦地點係在家樂福電信公司安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號),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2卷第56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係將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誤為其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致,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主動陳述,其於100年1月3日,
除向家樂福電信公司外,另有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各申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該日總計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見原審1卷第20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國內各大電信業者查詢結果,於100年1月3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除上述之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外,尚有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公司,申請書見原審2卷第52頁,在台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公司新永華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書見原審2卷第65頁,在台南市○區○○街○號之景詠通信行申辦)、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見原審2卷第41頁)、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見原審2卷第44頁)、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見原審2卷第49頁),總計7個行動電話門號,核與被告所陳其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符。經提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供被告辨認後,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公司)、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係其親自申辦並簽名,其餘4個門號則非其所申辦亦非其簽名等情。而依卷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7份所示,上開被告承認其親自申辦之3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與被告於本案相關筆錄上簽名字跡相仿(見偵1卷第186頁背面、原審1卷第22頁、原審2卷第29、52、56、65頁);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否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不論於運筆方式、形態、走勢,則均與被告於本案相關筆錄上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見原審2卷第41、44、48、49頁),可見被告辯稱該4個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所簽名申辦等語,堪予採信。此外,觀諸被告所否認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申請書,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在台南地區申辦外,其餘3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在桃園地區所申辦(見原審2卷第41、48、49頁)。按諸經驗法則,目前一般社會大眾申辦並持有行動電話,已屬極平常且方便之事,受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處所甚為廣泛,被告於100年1月3日當天,若欲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其自承親自申辦之門號)以外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當可就近在申辦該3個門號之台南地區,向其他店家申辦即可,實無大費週章另付車資遠赴桃園地區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其親自簽名申辦等語,應可採信。
㈤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並無交付身分證件授權他人
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舉(見原審2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所辯此節係屬虛詞,自難論謂被告所言難以採認。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00年1月3日,之所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即其自承親自申辦之門號),係受地下錢莊自稱「小古」之人要求所致(見原審2卷第27頁),並謂該自稱「小古」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1卷第21頁),復提出自稱「小古」之人所交付之名片為佐(見原審1卷第23頁)。原審依據被告前揭所述,向電信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查得該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分別為鄧百佑及 陳昱霖 (見原審2卷第8頁),其中陳昱霖並因涉嫌詐騙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67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原審2卷第31至33頁)。原審另依職權傳訊陳昱霖到庭作證,據陳昱霖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的綽號是「小古」或「 阿清 」,被告所提出之名片是我所發放,我有從事收購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事,並會由我自己或綽號「 阿峰 」之友人,陪同他人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地點有台南的統一超商、家樂福及台南火車站附近的一家通訊行等語(見原審2卷第92至94頁),核與被告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所供: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是「小古」及另1人,帶我去辦的等語,應係真正。另證人陳昱霖於原審審理證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並無交付身分證件授權其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原審2卷第93頁),益徵被告應無交付身分證件與他人,授權他人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又證人陳昱霖既然曾帶被告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陳昱霖欲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非難事,故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實有流入不法之徒手中並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
㈥本件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交付證件授權他人代辦之情事,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即非出於被告之意思所為,自難論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所否認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陳昱霖或其同夥是否涉有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據以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情形│匯款金額││號│││││├─┼───┼────────────┼───────┼────┤│1│吳惠雯│於99年12月15日某時,在露│於99年12月17日│2萬5000││││天拍賣網站,詐騙集團成員│13時25分,在台│元││││刊載販賣LV包包,並以被告│南市民生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臨櫃匯款至另案│││││連絡方式等不實訊息,取信│被告龔品如之玉│││││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參│山銀行新湖分行│││││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匯│帳號:00000000│││││款後,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70820號帳戶。│││││害。│││├─┼───┼────────────┼───────┼────┤│2│林玉鳳│於99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於99年12月18日│1萬元││││載為20日)某時,在露天拍│19時許,在被害│││││賣網站,詐騙集團成員刊載│人林玉鳳住處,│││││販賣LV包包,並以被告申請│以網路ATM匯款│││││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絡│至龔品如前揭帳│││││方式等不實訊息,取信被害│戶。│││││人,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害。│││├─┼───┼────────────┼───────┼────┤│3│張莉卿│於100年1月25日13時29分│於100年1月25│3300元及││││,在露天拍賣網站,詐騙集│日14時20分及同│2萬元││││團成員刊載販賣高速公路回│年月27日12時20│││││數票,且以被告申請之0920│分,在被害人住│││││432966號門號為連絡方式等│處,委請其妹張│││││不實訊息,取信被害人,致│子靜,以網路│││││其陷於錯誤,約定購買回數│ATM匯款至龔品│││││票共700張,並依指示轉帳│如前揭帳戶。│││││匯款後,僅收到回數票9張││││││而受有損害。│││├─┼───┼────────────┼───────┼────┤│4│黃盈家│於100年1月25日某時,在│於100年1月25│3300元││││露天拍賣網站,詐騙集團成│日14時51分,在│││││員刊載販賣高速公路回數票│玉山銀行東三重│││││,且以被告申請之00000000│分行,以無摺存│││││66號門號為連絡方式等不實│款方式存款(起│││││訊息,取信被害人,致其陷│訴書誤載為臨櫃│││││於錯誤,約定購買回數票│匯款)至龔品如│││││100張,並依指示交付價款│前揭帳戶。│││││後,僅收到回數票12張而受││││││有損害。│││├─┼───┼────────────┼───────┼────┤│5│周衛良│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於100年1月26│9000元││││時(起訴書誤載為1月26日│日10時許,在台│││││某時),在拍賣網站上,詐│中市建功郵局(│││││騙集團成員刊載販賣高速公│起訴書誤載為嶺│││││路回數票,且以被告申請之│東郵局),以提│││││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絡方│款機匯款至龔品│││││式等不實訊息,取信被害人│如前揭帳戶。│││││,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購買││││││之,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未收到回數票而受有損害。│││├─┼───┼────────────┼───────┼────┤│6│呂凱馨│於100年1月26日19時許,│於100年1月26│5000元││││在露天拍賣網站,詐騙集團│日19時10分許,│││││成員刊載販賣GUCCI13926│在新北市三芝郵│││││金鈴鐺公仔包,且以被告申│局,以提款機匯│││││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款至龔品如前揭│││││絡方式等不實訊息,取信被│帳戶。│││││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害。│││├─┼───┼────────────┼───────┼────┤│7│王懿宣│於100年1月28日某時,在│於100年1月28│2500元││││露天拍賣網站,詐騙集團刊│日20時47分,在│││││載販賣二手名牌包,且以被│不詳地點,以提│││││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款機匯款至龔品│││││為連絡方式等不實訊息,取│如前揭帳戶。│││││信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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