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積祥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積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0二號民事裁定上偽造之「書記官王翎承」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 吳永昌 及其配偶 曹麗 花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 詹玉玲 發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有法律專業知識但無律師執照之張積祥。詎張積祥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積祥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吳永昌、 曹麗花 陷於錯誤
,誤以為張積祥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張積祥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渠等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吳永昌、曹麗花遂因而委託張積祥代為處理渠等與詹玉玲之民事訴訟事件,吳永昌並於94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律師報酬,匯款至張積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積祥所有之郵局帳戶)。張積祥遂於95年
1月23日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而以吳永昌、曹麗花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詹玉玲),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3678號事件予以受理(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其後,張積祥於同年3月31日,復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而以吳永昌、曹麗花之名義,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陳報相關送達地址,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㈡張積祥於94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吳永昌佯
稱可向法院聲請凍結詹玉玲之財產,以防止詹玉玲脫產,惟須向法院提存擔保金12萬元始能聲請云云,吳永昌因承前揭誤以為張積祥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張積祥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苓雅郵局(下稱苓雅郵局),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張積祥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張積祥因而詐得12萬元。㈢張積祥明知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事件,業於94年12月22日經其遞狀聲請撤回,亦知悉其代吳永昌、曹麗花向臺北地院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之標的金額並無不足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94年度裁全字第11
202號民事裁定」1紙(內含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公印文
1枚,下稱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於95年1月27日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吳永昌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及書記官「王翎承」。張積祥並向吳永昌佯稱:其對詹玉玲聲請之假處分,因追加假處分之標的金額,致原先預供擔保之12萬元擔保金已有不足,尚須再繳納18萬元,即以共計3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吳永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2月6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下稱高雄廣澤郵局),匯款18萬元至張積祥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張積祥因而詐得18萬元。
㈣張積祥為免吳永昌起疑,遂承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95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3月31日提存書」(下稱本案提存書)1份,並寄送予吳永昌而為行使,佯稱伊於95年3月31日已將前開共計30萬元(另扣除1,000元之聲請費用後,為299,000元)之金額均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云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提存所。
㈤嗣因吳永昌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查詢提存案號,經該所函覆告
知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事件,並未提供擔保,且已撤回等節,吳永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吳永昌、曹麗花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詹玉玲發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有法律專業知識但無律師執照之張積祥,而委託張積祥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等節,業已敘及被告張積祥涉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又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且本院於審理時明確告知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之罪名,亦給予被告適當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有本院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85頁至第109頁),故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受告訴人吳永昌之委託,而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糾紛處理(見院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7頁至第19頁,他卷第58頁);且支付命令係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對詹玉玲所提起,書狀係伊幫告訴人吳永昌遞的,伊有請書記官通知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補相關事證(見院一卷第33頁,他卷第58頁、第72頁);又告訴人吳永昌有先後將12萬元、7萬元、18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伊(見院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他卷第59頁、第70頁);再本案提存書係伊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製作,伊有交付該本案提存書之繕本予告訴人,伊所稱繕本即係他卷第5頁至第6頁所示之偽造提存書影本(見院一卷第34頁,他卷第59頁、第72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並非伊所製作,亦非伊指示第三人製作;且告訴人吳永昌就北院支付命令之提出,係屬知情,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吳永昌;又本案提存書係伊依照告訴人吳永昌之指示而製作,製作目的係供告訴人吳永昌向曹麗花解釋欲請款之用途,而前揭某不詳人士製作本案提存書時,漏蓋「範例章」;再前開12萬元、18萬元均係告訴人吳永昌指示伊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伊遂依告訴人之指示交付他人,共計交付20萬元,現今尚有10萬元並未交付,至告訴人吳永昌所交付之7萬元,則係因伊先前幫告訴人吳永昌處理訴訟期間之人身安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於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
詹玉玲發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有法律專業知識但無律師執照之被告,因被告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確信被告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渠等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遂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渠等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告訴人吳永昌並以7萬元作為律師報酬,而於94年12月30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又因被告向告訴人吳永昌佯稱得向詹玉玲求償云云,且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確信被告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而於94年12月19日前往苓雅郵局,以12萬元作為被告所稱之擔保金,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而為交付;再被告於95年1月27日以傳真方式交付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予告訴人吳永昌而為行使,並向告訴人吳永昌佯稱:其對詹玉玲聲請之假處分,因追加假處分之標的金額,致原先預供擔保之12萬元擔保金已有不足,尚須再繳納18萬元,即以共計3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吳永昌陷於錯誤,於95年2月6日前往高雄廣澤郵局,匯款1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而為交付;復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提存書寄送予告訴人吳永昌而為行使,並佯稱伊於95年3月31日已將前開30萬元(另扣除1,000元之聲請費用後,為299,000元)均提存在臺北地院提存所云云。嗣告訴人吳永昌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查詢提存案號,經該所函覆告知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事件,並未提供擔保,且已撤回等節,告訴人吳永昌遂具狀提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6頁、第71頁、第95頁至第98頁,院二卷第89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曹麗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32頁至第42頁),並有卷附本案臺北地院裁定(見他卷第80頁)、本案提存書(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臺北地院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收據(見他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2月25日(97)存仁字第2號函(見他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30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990008060號函(見他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0日儲字第1000011217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2月15日中管字第100180030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單資料(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儲字第1000045714號函(見他卷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25日北院木100執科字第50號函(見他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稽,況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並無我國律師執照,且伊受告訴人吳永昌之委託,而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糾紛,伊有向告訴人吳永昌告知相關程序事宜,亦有幫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以詹玉玲為相對人,而遞送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並有請書記官通知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補相關事證;再告訴人吳永昌確有先後將12萬元、7萬元、18萬元,共計37萬元交付予伊;又伊未幫告訴人吳永昌辦理提存,至本案提存書係伊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製作,再寄送予告訴人吳永昌,伊所稱繕本即係他卷第5頁至第6頁所示之本案提存書影本等情明確(分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院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7頁至第19頁,院二卷第105頁、第106頁),是上開諸節,均堪認定。
㈡查本案臺北地院裁定,非由臺北地院所核發,且臺北地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事件係撤回案件,並未製作任何裁定,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25日北院木100執科字第50號函1份可據;再本案提存書所示之提存事件,未經臺北地院受理,亦有上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30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990008060號函1紙可查;又從形式上觀察,本案臺北地院裁定及本案提存書之格式,均顯然異於一般裁定及提存書,復多具簡體文字,未以繁體文字書寫,亦與一般裁判文書或提存書之製作體例迥異;再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為「牛慶國」,股別為「辰」股,有相關保全程序卷宗1份在卷可佐,核與本案臺北地院裁定記載之書記官為「王翎承」有所不符;況書記官「王翎承」於95年1月間係配置於臺北地院非訟中心「簡」股,而非「辰」股,此有臺灣臺北地院100年5月3日北院木人字第1000004016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8頁)。此外,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
2號事件,係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涉及支付命令之核發,亦未涉及標的金額之多寡,自無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所記載之「暨核發支付命事件」、「聲請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為假處分標的金額,原預供擔保金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追加為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壹拾萬為假處分標的金額」等情。況被告亦自承本案提存書係伊委託他人製作乙節,亦如前述。循此,本案臺北地院裁定1紙、及該裁定上所蓋印之「書記官王翎承」公印文1枚,與本案提存書1份,確均屬偽造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94年間
委託被告處理與詹玉玲間之糾紛,被告陳稱自己有律師資格,並向伊要求7萬元之律師費用,伊便將7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以為給付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曹麗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院二卷第33頁、第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月20日儲字第100001121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酌以被告於95年7月10日陪同證人曹麗花至臺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時,經檢察官以被告未具資格命被告出庭,未讓被告陪同曹麗花應訊,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始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曹麗花一致結證在卷(證人吳永昌部分,見院二卷第46頁、第93頁、第96頁;證人曹麗花部分,見院二卷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院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再參以曹麗花於前揭95年7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係陳稱 伊之 律師有去警察局報到,張積祥律師說他去就好了,律師現在在外面等語,此有上開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3頁),顯見曹麗花斯時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始以「張積祥律師」乙詞稱呼被告,是證人曹麗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復衡 以告訴人吳永昌亦有親戚就讀法律系,但因尚未考取律師資格,故曹麗花未請該名親戚代為處理乙節,亦經證人曹麗花證陳在卷(見院二卷第36頁),是以,苟告訴人吳永昌、證人曹麗花均明知被告並不具律師身分,則就相關民事事件之處理事宜,告訴人吳永昌、證人曹麗花依人際關係之親疏遠近,自得逕予詢問該名親戚,何須反而委託本非相識之被告代為處理,益徵被告確向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之情。此外,被告前於95年7月10日之偵訊過程,係向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稱:伊有考過律師,惟尚未登錄云云(見院二卷第13頁),其後,於本案偵查中,被告則以語帶保留之方式向檢察官陳稱伊未有臺灣律師之身分云云(見他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問後,則改稱:伊未在臺灣考過律師,在臺灣沒有取得律師資格,但伊係考中國大陸地區之律師資格,伊有中國大陸地區之律師證件云云(見院二卷第105頁),後旋又改稱伊有在其他國家登錄,再透過認證之方式轉過去大陸,而取得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云云(見院二卷第106頁),惟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始終未提出其有任何律師證書。是以,綜觀被告上開之前後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身分。從而,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曹麗花一致證陳被告 向渠 等陳稱具有律師身分等語,應非虛妄。職是,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律師資格,竟向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云云,致告訴人吳永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專業能力,並因而交付7萬元作為律師報酬等節,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7萬元,係伊幫告訴人吳永昌處理訴訟期間之人身安全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95年1月23日,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即送
達代收人,而以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之名義,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3678號事件予以受理,嗣被告於95年3月31日,復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而以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之名義,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陳報相關送達地址等節,業經本院調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前開卷宗1份在卷可查。又於上揭臺北地院支付命令事件中,聲請人係以被告作為訴訟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顯見被告確係實際經手處理該支付命令事件之人。再於前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中,均載明曹麗花之個人身分證字號,並分別檢附吳永昌、曹麗花與詹玉玲間所簽訂之相關讓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此有前開各該事件卷宗1份在卷為憑,衡以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各該民事契約等資料,如非經當事人告知或交付,第三人均無從輕易知悉或可任意取得;復酌以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本身均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此經證人曹麗花、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一致 陳明 在卷(分見院二卷第41頁、第48頁),自難認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具有何等法律專業知識而得以書寫上開書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幫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又法院書記官曾經打電話給伊等語在卷(見他卷第58頁、第72頁,院二卷第35頁、第108頁)。職是,前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均係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先後撰寫並遞呈予臺北地院,且被告亦明知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於聲請時即係以共計2,210萬元之數額為標的等節,均堪認定。
⒊再查,本案提存書係被告委由不詳人士所製作,業如前述
,其「提存人姓名」欄係記載「張積祥、 洪世淵 律師」乙詞,足見被告就「洪律師」之名諱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告訴人吳永昌所提出之署名「洪律師」相關文件,其內容係以「張老師積祥」作為被告之稱謂,並提及被告就告訴人吳永昌所涉民事事件,請求「洪律師」為複代理云云,有前揭署名「洪律師」之相關文件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復細譯上開文件內容,係涉及告訴人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糾紛,此非屬公眾週知之事,如非經由當事人告知,他人尚難以知悉,況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自陳本案實係民事債務糾紛,當時伊暫時出國,已電請教書同事「洪律師」幫忙等節(見他卷第52頁),並於偵訊時自 陳伊 有寄「洪律師」的委任狀給告訴人吳永昌,但告訴人吳永昌沒有寄還給伊等語在卷(見他卷第59頁),核與前開署名「洪律師」之相關文件內容均大致相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都在教書云云(見院二卷第105頁),益徵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吳永昌之委託,而代為處理告訴人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
⒋又查,本案提存書係被告委由不詳人士製作後,寄送予告
訴人吳永昌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明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均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案提存書予告訴人吳永昌而為行使乙節,亦堪認定。
又被告具有一般法律知識,此觀諸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即可知悉,惟告訴人吳永昌本身並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是告訴人吳永昌之法律專業能力既然無法與被告比擬,衡情論理,自難認告訴人吳永昌得加以指示被告製作本案提存書;況且,依被告之法律知識,應當知悉本案提存書之製作涉犯刑責,豈有僅因告訴人吳永昌之指示,即率爾製作之理。復告訴人吳永昌縱欲向曹麗花解釋金錢流向,亦無需甘冒風險指示被告製作本案提存書,而致自身陷於涉犯刑責此一極度不利處境之理。
故被告辯稱本案提存書係伊依照告訴人吳永昌之指示而製作,製作目的係供告訴人吳永昌向曹麗花解釋欲請款之用途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雖猶辯以:本案提存書係漏蓋「範例章」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吳永昌告知本案提存書係屬範本性質而僅供參考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永昌於偵訊時所陳明(見他卷第71頁)。又告訴人吳永昌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查明本案提存書提存案號乙節,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2月25日(97)存仁字第
2號函1紙在卷為憑,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吳永昌明知本案提存書係屬範本云云,則告訴人吳永昌自無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查明本案提存書提存案號之理。再觀諸本案提存書,其上蓋有「繕本與原本同」之印文,依其文義解釋,應係為證明所稱之「繕本」核與「原本」相同之意,然本案提存書既屬偽造,自無「原本」可言,所稱之「繕本」亦無從與之對照參核,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交付本案提存書之原本及繕本予告訴人吳永昌,所謂「繕本」即係指他卷第5頁至第6頁之提存書影本等語(見院一卷第34頁),足見就被告之主觀認知以言,係將「原本」及「繕本」區別對待,然而,本案提存書苟僅係充作「範例」,衡諸情理,應僅製作1份即為已足,又何須多此一舉,將「範本」進而細分為「原本」及「繕本」,甚至予以相互對照參核,此顯悖於情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提存書係漏蓋「範例章」云云,尚無可採。另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存書予告訴人吳永昌之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提存書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而為行使,附此敘明。
⒌復查,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所涉及之擔保金額原為12萬元,
後須再繳納18萬元乙節,有本案臺北地院裁定1紙附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陳稱伊為向詹玉玲求償,而先後將12萬元、1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互核相符。再酌以曹麗花前於95年7月10日至臺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時,曾向檢察官陳稱:伊有告詹玉玲違約,都是張積祥幫伊處理的,張積祥說有繳30萬元在法院等詞,此有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8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4頁),足見曹麗花確因信任被告,而誤認渠等為向詹玉玲求償,業已透過被告之協助,將30萬元提存於法院。復參以各該民事事件之承辦股別、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受損金額,均非屬公開事項,除承辦人員、當事人及受當事人委託處理相關事件之人以外,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查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實際承辦股別為「辰」股,又被告於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事件中,係以吳永昌、曹麗花之名義,聲請以詹玉玲為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2,
210萬元(包含本金帳款200萬元、違約金2,000萬元、房租租貸金10萬元),均有相關卷宗各1份在卷可按,且前開受損金額亦與告訴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互可勾稽(見院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除相關承辦人員及當事人外,應僅有受告訴人吳永昌委託處理民事糾紛之被告,始就前揭各該事項知之甚悉。又觀諸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所載之內容,其列明之股別及所涉及之標的金額等節,均核與上揭各該事項均大致相符,此情顯非出於偶然。另衡以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係以被告作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陳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係被告以傳真方式交付予伊等語,亦如前述。足見本案臺北地院裁定確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而為行使,且致告訴人吳永昌為向詹玉玲求償,並因信任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亦使曹麗花誤認渠等已透過被告之協助,而將30萬元提存於法院。至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是否係由被告親自製作抑或委由他人製作,僅涉及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是否係由被告偽造乙節,與被告是否持該偽造之本案臺北地院裁定加以行使之判斷,尚無關涉,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另查,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係為向詹玉玲求償
,並信賴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告訴人吳永昌始先後將12萬元、1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均如上述。循此,告訴人吳永昌既因民事糾紛而欲向詹玉玲求償,且亦提出30萬元作為擔保金交付予被告,則其自無嗣後忽而撤回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理,亦難認告訴人吳永昌有何委託被告轉交30萬元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之必要,此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證陳在卷(見他卷第72頁,院二卷第45頁)。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永昌明知假處分(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經撤回,且該30萬元係欲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均無可採。至被告雖猶辯稱伊業已代告訴人吳永昌交付20萬元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但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則其就金錢之代為交付,應收執憑據乙節,應屬知悉,然被告就所稱業已交付之20萬元,並無相關收據可供佐證,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在卷(見他卷第59頁,院一卷第34頁),故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忽而提出相關收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屬告訴人吳永昌所有,苟如被告所辯,尚有10萬元並未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何以迄今均無歸還予告訴人吳永昌之意,亦與情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⒎循此,被告佯稱具有律師資格,致告訴人吳永昌陷於錯誤
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交付7萬元作為律師報酬,而被告代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聲請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其所收取之前開費用卻與一般律師報酬相當,並酌以94至95年間之物價水準,顯見被告收取之報酬遠高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且此項結果亦為被告於受委任時所明知,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待告訴人吳永昌於同年月19日匯入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衡以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費用僅為1,000元,有卷附保全程序卷宗之相關收據1紙可參,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金額。再被告明知其代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聲請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自始係以2,210萬元之數額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並無追加標的金額之情,詎被告竟持偽造之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予告訴人吳永昌而為行使,佯稱因追加標的金額,致擔保金不足云云,使告訴人吳永昌陷於錯誤,復匯款1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而為交付,嗣被告另持偽造之本案提存書作為憑據,而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藉以掩飾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另被告明知本案臺北地院裁定1紙,及本案提存書1份均屬偽造,竟先後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而為行使,主觀上應具有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罰金
之法定刑修正為新臺幣1,000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為修正後之新法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依前述立法意旨,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再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糾紛,並撰寫前開書狀遞呈予法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辦理支付命令之民事訴訟事件。又被告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使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並向告訴人吳永昌收取7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顯不相當,主觀上應有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如前述。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已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之公共信用亦屬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範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43年台上第
387號、27年上字第2801號、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本案提存書各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名義製作,且其內容亦分別屬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提存所之職權範圍,是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被告持偽造之本案臺北地院裁定(含偽造之「書記官王翎承」公印文),及本案提存書向告訴人吳永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書記官「王翎承」,及臺北地院提存所。且依前開說明,此不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之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本案提存書皆屬影本而有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本案提存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詐術行為之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尚有未洽。再就本案提存書部分,被告與上揭不詳人士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見知悔之心,因犯罪而取得之利益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吳永昌達成和解,又行使偽造之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本案提存書,嚴重影響臺北地院及臺北地院提存所之威信,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復佯稱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損及司法制度,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5頁),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印信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職章之形式為直柄式正方形,字體均用陽文。查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上所蓋印之「書記官王翎承」印文,係正方形,且為陽文,其形式符合前開印信條例之職章要件,且足以表示「王翎承」之書記官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無疑。是以,未扣案之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正本上所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公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案臺北地院裁定正本,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酌以被告陳稱伊係將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之正本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云云(見院一卷第34頁),惟此為告訴人吳永昌所否認(見院二卷第96頁),故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之正本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卷附本案臺北地院裁定影本1紙、本案提存書影本1份,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且經告訴人提出予本院作為證據使用,皆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第33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 馬在勤 律師,欲證明告訴人吳永昌明知被告未具有律師身分,卻堅持要被告幫忙,及曹麗花授權簽立撤回詹玉玲之民、刑事訴訟,另授權處理詹玉玲之12萬元債務糾紛等節,並另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所進行之文字鑑定。惟上開事項或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傳喚馬在勤律師或為相關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前開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可參)。查被告因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書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列之罪,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積祥於95年1月20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本案臺北地院裁定,並在該裁定上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印文1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51年台上字第8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臺北地院裁定確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該裁定上亦有偽造之「書記官王翎承」公印文1枚,均如前述,惟查閱本案卷附資料,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偽造本案臺北地院裁定及「書記官王翎承」公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抑或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分屬吸收關係與階段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