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參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25,72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025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7日簽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總計鋼筋共1,474噸,供被告興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宣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每公噸鋼筋單價28,800元,合約總價45,872,085元,履約期限自97年4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不得因物價、工資漲跌,稅率調整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本工程之各項單價;與第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合約總價15%之預付款630萬元,於每月估驗當月實際進貨數量,實付估驗金額85%,以按比例扣回預付款,及於第7條約定合約期限為98年6月15日,可見系爭合約為總量買賣,屬一次訂購分批交貨之長期供貨契約,被告負有提出料單、確定交貨日供原告準備材料之義務。第3條約定依實際交貨數量估驗計價,乃因每月實際交貨之鋼筋種類、數量、長度、粗細、是否為成型加工、檢驗方式等都會影響價格,並不影響合約總數量之確定。被告簽約後原正常提貨,嗣見鋼筋價格下跌,自97年10月起拒絕下單提貨及受領鋼筋,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迄今僅提領43
7.71噸,尚餘1036.29噸迄未受領,經屢催未果。原告不得已,俟履約期限屆至後,於98年6月16日將被告未受領之10
36.29噸鋼筋分別轉售予訴外人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200噸、上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
300噸、良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良宇公司)200噸及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杉鴻公司)336.29噸,相較原可售予被告之價金,受有13,406,841元交易價差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被告未沖抵之預付款3,981,116元,被告尚應賠償9,387,025元,爰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025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如附件估價明細表註記第9點約定,鋼筋數量係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且依第12條第1、2項約定,被告有單方增減鋼筋數量之權利,就減少之鋼筋數量無須給付價金,此為兩造過去交易習慣,亦符合營造業常態,被告自無受領1,474噸鋼筋之義務,原告應自行負擔轉售跌價鋼筋之損失;且原告係鋼鐵公司,每日本有買賣大量鋼筋,應先證明有為被告備料,再證明將原欲出賣被告之鋼筋轉售三泰公司、上益公司、良宇公司、杉鴻公司,原告所提出與該等公司之合約,不足為證;又所提出開立予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中,有多張未蓋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性;且原告開立予三泰公司、上益公司、杉鴻公司之發票所載單價金額與渠等合約約定不符,開立予良宇公司之發票未詳載規格,金額卻一致,可見原告主張轉售鋼筋一事不實;又轉售價格係原告自行決定,不得謂為價差損害;另由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委託同一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嗣自知無理而撤回訴訟之情,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亦不實;及原告於起訴前未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合約書被告僅須於每月15日付款,故原告請求起算遲延利息之時點有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草擬,於97年3月27日簽訂,第7條
約定合約期限自97年4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採購鋼筋,供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依實際交貨數量估驗計價,單價詳如附件所示估價明細表。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不得因物價、工資漲跌,稅
率調整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本工程之各項單價;第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合約總價15%之預付款630萬元,於每月估驗當月實際進貨數量,實付估驗金額85%,以按比例扣回預付款。被告於97年5月5日支付630萬元預付款支票,於97年6月12日兌現。
㈢嗣被告迄97年10月僅提領437.71噸,原告所主張之其餘1036
.29噸則未提領,此後陸續轉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用於系爭工程,未再向原告下單提領鋼筋,尚有預付款3,981,116元未扣抵。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1,474噸鋼筋數量為確定訂購總量,或僅為預估量,而應以
被告實際料單為準?㈡原告有無受有轉售價差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474噸鋼筋數量為確定訂購總量,被告負有依約提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書源自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目的為規律彼此權利義務,滿足雙方不同利益,自應循上揭意旨予以認定解釋。
⒉查系爭合約書就訂購鋼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複價
,與加工費用、運費計算方式,及營業稅、合約總價,均有約定如附件估價明細表所示,是系爭合約書簽訂時,業經兩造約定標的物規格之單價及數量,並於合約書第6條約定預付款為合約總價15%,計630萬元,於完成訂約及送審合格後支付,進度款則每月估驗一次,按實際進貨數量估驗,實付估驗金額85%,按比例扣回預付款,被告乃於97年5月5日支付630萬元預付款支票,於97年6月12日兌現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至18、18
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合約書係鋼筋物料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數量於簽訂時應可確定,僅履約時每月提貨實際種類、長度、數量、加工、運送費用因各月有所差異,而約定依如附件所示估價明細表第5點至第6點之標準,按月實際估驗計價,此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因實際施作數量於訂約時無法確定而須約定以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不同,被告辯稱兩造未就買賣數量達成合致云云,委不足採。且被告因系爭工程,乃向原告訂購鋼筋,迄97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提貨後,仍轉向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鋼筋用於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回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64至165頁);復就兩造訂約標的中鋼筋種類SD280#4~#5單價變化觀之,於97年3月間訂約前,同年1月間單價落在23,500元至24,000元區間,同年
2月落在25,200元至25,500元區間,同年3月間落在27,000元至27,300元區間,同年4月落在28,500元至28,900元區間,同年5月落在30,200元至31,000元區間,至同年6月落在32,000元至32,500元區間高點後,同年7至11月間逐月下滑,於同年10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提貨時,落在18,500元至19,500元區間,可見被告與原告訂約時,正值鋼筋價格走勢看漲,被告轉向其他廠商提貨時,正值價格滑落時期,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國內鋼鐵行情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因興建系爭工程之用料需求,考量無力決定市場價格,而工程開工、竣工有一定期限壓力,方與原告訂約,以固定單價,於一定期間,供應一定數量之鋼筋,避免價格持續上漲,增加成本負擔,同時保障供貨來源之穩定,免於因市場上賣方惜售或買方搶購造成用料短缺,確保工程不受延誤,另一方面原告則以銷售鋼筋賺取利潤為業,尚需向上游廠商訂購鋼胚之前置作業及資金週轉,為確保客源及營業收益,兩造乃簽訂系爭合約書,明訂合約期限、固定單價,並約定15%之預付款日後逐月按比例扣回至合約全部履行完畢,以互收控制價格波動風險、雙方營運成本及營業收益之功效,此係兩造各自按實際經營情況衡量風險利益後所為意思合致,自須各自承擔交易風險評估錯誤之結果。倘如被告所辯事後猶可自行決定是否向原告提貨或轉向其他鋼筋業者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無異於將鋼筋價格波動之風險由原告獨自承擔,且使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穩定收益,如此顯失事理之平,應非兩造締約目的,難以憑採。再者,被告自97年10月1日轉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用於系爭工程,彼此約定被告有於98年6月30日前受領550噸鋼筋之義務,嗣鋼價持續滑落,被告又拒絕該公司交貨,轉向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經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俟99年4月間鋼價回穩至原訂約價格,被告方願履約等情,業據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9日陳報函詳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益徵被告係因鋼價滑落,始不願對原告履約,其違反誠信原則甚明,猶辯稱依交易習慣得事後決定是否繼續購買,反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訛指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知無理始撤回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92、192頁),殊難採信。是以,系爭合約書之1,47
4噸鋼筋數量為確定訂購總量,被告負有依約提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一事,堪可認定。
㈡原告受有轉售價差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7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2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於履約期限前,預示拒絕給付者,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雙方為買賣關係者,買受人不履行提領標的物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得請求賠償標的物轉售價格跌落之價差,及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98
年6月15日屆滿前履行義務,遭被告於98年3月24日表示拒絕,原告乃於98年6月2日將已準備給付一事通知被告,被告屆期仍未履約等情,有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3月18日、98年6月2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98年3月24日寄發拒絕之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4至25頁),足見被告應自98年6月15日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合約書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於屆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自該時起負遲延利息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委無可採。
⒊原告於9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旋於同年4月1日
向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500噸之鋼筋,有銷售合約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及嗣因被告未如期履約,乃於98年6月16日將未提領之1036.29噸鋼筋分別轉售予三泰公司200噸、上益公司300噸、良宇公司200噸、杉鴻公司336.29噸等情,有原告提出與該等公司之買賣銷售合約書各1紙、開立予三泰公司之98年7、8月份發票2紙、予上益公司之98年9、10月份發票2紙、11、12月份發票3紙、99年1、2月份發票2紙、99年3、4月份發票2紙、99年5、6月份、7、8月份發票各1紙、予良宇公司開立之98年5、6月份發票1紙、7、8月份發票3紙、9、10月份發票1紙、予杉鴻公司之98年7、8月份發票3紙、9、10月份發票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及所載實際交易內容之真實性均經該等公司函覆表示確認無訛,並提出付款予原告之應付票據憑單、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以下、第149頁以下、第151頁以下、第156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公司僅係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交易廠商,未見有何共為虛偽陳述,甚至開立虛偽憑證罹犯刑典之動機,且各該付款憑證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發票所載銷貨之數量、金額相符,是其等函覆內容之證明力極高,堪信為真。又卷附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發票均係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存根聯,由原告自行保存,尚非交付該等公司之扣抵聯或收執聯,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之規定,本無須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再細觀原告與該等公司所訂買賣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係約定銷售鋼筋之種類、規格、單價、數量等契約成立必要事項,並就履約之運費、加工長度、付款方式等細項為一般性之條件附註,俾實際履約情況微幅彈性調整,是實際履約之價格、付款日期暨情形均不必然與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時之約定分毫不差,被告否認上開發票之真正性及以原告開立予三泰公司、上益公司、杉鴻公司之發票所載單價、數量與渠等合約約定略有不符質疑原告與該等公司交易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均難憑採。又原告轉售予良宇公司之鋼筋規格均為SD280(#4~#5),原告乃未在發票上詳載規格,僅依渠等銷售合約書約就該規格所定每公斤15.25元之單價記載在發票上,此有銷售合約書1份、發票5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86、第196頁),與常情無違,被告以發票上未詳載規格,質疑其內容真實性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92頁),亦無可憑取。綜上,足見原告主張轉售三泰等公司之鋼筋原係為履行與被告間系爭合約所備材料,俟被告下單後再行裁接成被告所需尺寸,茲因被告未能履約,方轉售予三泰等4家公司等情,應非虛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轉售之價差損害,洵屬有據。
⒋兩造於97年3月27日簽訂如附件所示系爭合約書中各品項單
價最低者為SD280(#4~#5),單價為28,800元,嗣於合約屆滿之98年6月間,同品項單價落在15,300至15,500元區間內,各有如附表所示估價明細表及國內鋼鐵行情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當時鋼筋價格顯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為低。原告以系爭合約書品項單價最低之28,800元,與轉售予三泰等4家公司合約相同品項中單價最高價格之15,900元,兩者之價差為單位價差基準,計算被告未履約提領1036.29噸之總價差,再扣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之
600萬元預付款中尚未扣抵之3,981,116元,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9,387,025元(計算式:【28,800-15,900】×1036.29-3,981,116=9,387,025),係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末查,本件被告自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履約期限98年6月15日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98年6月16日將鋼筋轉售其他公司,受有價差損害,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兩造間未約定利息計算方法,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件:
估價明細表工程名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宣教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承攬項目:鋼筋材料採購營造廠商: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項次│工程細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1│竹節鋼筋SD280(#3)│T│1.0│29,100│--│單價合約││││││││熱軋鋼筋│├──┼──────────────┼──┼───┼────┼─────┼─────────┤│2│竹節鋼筋SD280(#4~#5)│T│611.0│28,800│17,596,800│熱軋鋼筋│├──┼──────────────┼──┼───┼────┼─────┼─────────┤│3│竹節鋼筋SD420(#3)│T│1.0│30,600│--│單價合約││││││││熱軋鋼筋(加釩)│├──┼──────────────┼──┼───┼────┼─────┼─────────┤│4│竹節鋼筋SD420(#4~#10)│T│1.0│30,300│--│單價合約││││││││熱軋鋼筋(加釩)│├──┼──────────────┼──┼───┼────┼─────┼─────────┤│5│竹節鋼筋SD420(#6~#10)│T│1.0│29,100│--│單價合約││││││││熱處理鋼筋(水淬)│├──┼──────────────┼──┼───┼────┼─────┼─────────┤│6│竹節鋼筋SD280W(#3)│T│1.0│29,400│--│單價合約││││││││熱軋鋼筋│├──┼──────────────┼──┼───┼────┼─────┼─────────┤│7│竹節鋼筋SD280W(#4~#5)│T│111.0│29,100│3,230,100│熱軋鋼筋│├──┼──────────────┼──┼───┼────┼─────┼─────────┤│8│竹節鋼筋SD420W(#3)│T│1.0│30,700│--│單價合約││││││││熱軋鋼筋(加釩)│├──┼──────────────┼──┼───┼────┼─────┼─────────┤│9│竹節鋼筋SD420W(#4~#10)│T│752.0│30,400│22,860,800│熱軋鋼筋(加釩)│├──┼──────────────┼──┼───┼────┼─────┼─────────┤│10│竹節鋼筋SD420W(#6~#10)│T│1.0│29,200│--│單價合約││││││││熱處理鋼筋(水淬)│├──┼──────────────┼──┼───┼────┼─────┼─────────┤│11│定尺料│T│1.0│350│--│單價合約│├──┼──────────────┼──┼───┼────┼─────┼─────────┤│12│成型加工費用│T│1.0│750│--│單價合約│├──┼──────────────┼──┼───┼────┼─────┼─────────┤│13│成型加工吊卡車運費│T│1.0│250│--│單價合約│├──┼──────────────┼──┼───┼────┼─────┼─────────┤││合計││││43,687,700││├──┼──────────────┼──┼───┼────┼─────┼─────────┤│14│營業稅5%│式│││2,184,385││├──┼──────────────┼──┼───┼────┼─────┼─────────┤││總計││││45,872,085││└──┴──────────────┴──┴───┴────┴─────┴─────────┘⒈磅差:於公正地磅會磅,依CNS規定磅差±0.3%;公差範圍內
以乙方(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出廠地磅為準,超出公差時以公正地磅會磅為準。
⒉以上單價板車料含運費,由甲方(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指定地點卸貨;若須再搬運,運費應由甲方負擔。
⒊板料鋼筋須7天前訂料,定尺料鋼筋須10天前訂料,加工成型鋼筋地下樓層須20天前訂料;地上樓層須15天前訂料。
⒋板車不得載超長料及超載,板料長度以12米、13米、14米、15米及16米交貨,其餘為定尺料。
⒌16.1米~18米以上為超長料,每米每噸加價50元;板料交貨時
每台板車裝貨數量約25噸,如一次訂購不足25噸另補運費,按相差噸數每噸補貼120元;成型加工料交貨時每台吊卡車裝貨數量約10噸,如一次訂購不足10噸另補運費,按相差噸數每噸補貼250元。
⒍合約單價含物性檢驗,不分號數及爐號每40噸檢驗1支;不含吊車費用、場租、水淬判定及化性檢驗費用。
⒎項次12成型加工費用計價數量為不分板料、彎料、直料及進續接廠柱筋之重量。
⒏鋼筋檢驗須符合CNS560A2006規範並檢附「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合格證明書」,檢驗費用已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計價。
⒐本合約依實際交貨數量估驗計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