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龍被告黃億華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被告 張偉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億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龍、張偉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億華(綽號「二元」)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98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畫堤時尚餐廳」(下稱畫堤餐廳)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為向畫堤餐廳報復,黃億華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1、20名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億華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1、20名男子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汽、機車數輛至畫堤餐廳,分持球棒、鐮刀、桌椅等物,毆打在場之客人 曹博智黃麒丞 (原名 黃彥智 )、 楊智傑楊駿昇 及店內員工 張旭昇 等人(曹博智、黃麒丞、楊智傑、楊駿昇、張旭昇以下稱告訴人等5人)之頭部、手部等部位,致曹博智受有頂部頭皮5×1公分裂傷血腫、右上臂4×1.5公分瘀青腫脹、左上臂3×1.5公分瘀青腫脹、右手背2×1公分擦傷、左前臂1×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麒丞受有頭部、手部受傷之傷害;楊智傑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楊駿昇受有腕8×5公分挫傷之傷害;張旭昇受有臉2×2公分、頭皮8×5公分、3×3公分挫傷、肘4×5公分挫傷、腹壁15×4公分挫傷等傷害,並砸毀畫堤餐廳內由 溫斌森 所租用,由陳 昶志 為現場負責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足生損害於溫斌森及 陳昶志
二、案經曹博智、黃麒丞、楊智傑、楊駿昇、張旭昇、溫斌森、陳昶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仁龍、黃億華於98年9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人,共同在畫堤餐廳打傷告訴人曹博智以及毀損畫堤餐廳設備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一卷第13至15頁)及被告黃億華、許仁龍之前科記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檢察官係於100年3月25日起訴被告黃億華、許仁龍及張偉強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億華、許仁龍及張偉強傷害告訴人等5人及毀損畫堤餐廳設備等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指「曾為不起訴處分」,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曹博智、黃麒丞、楊智傑、楊駿昇、張旭昇、陳昶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具傳聞證據之性質,既經被告黃億華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黃億華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另揆諸上開說明,於認定被告許仁龍、張偉強無罪部分,仍可使用,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告訴人曹博智、黃麒丞、楊智傑、張旭昇、陳昶志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黃億華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億華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黃億華於98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未讓其完全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查:經勘驗被告黃億華偵訊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筆錄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曲解被告黃億華意思之處,被告黃億華於偵訊過程中亦數次表示:有打楊智傑、對楊智傑說伊有拿木棍打他沒有意見、告訴人中只有楊智傑是伊打的、對楊智傑所犯之傷害罪認罪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32至134頁),足認被告黃億華於製作偵訊筆錄時,其自由意識並未受到壓抑而為不實之自白,檢察官亦無不讓被告黃億華完全陳述之情。是被告黃億華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黃億華於98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仁龍、黃億華、張偉強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億華於偵訊中坦承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楊智傑;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綽號為「二元」,曾於99年6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畫堤餐廳發生衝突時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接到朋友的電話,說畫堤餐廳那發生衝突,伊才過去看看,伊到現場時已經打完了,伊沒有進到店裡面,沒有打人、也不認識那些打人的人云云。經查:
(一)於99年6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告訴人曹博智、黃麒丞、張旭昇、楊智傑、楊駿昇於畫堤餐廳遭人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告訴人溫斌森所租用、陳昶志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畫堤餐廳設備遭人毀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溫斌森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曹博智、黃麒丞、楊智傑、張旭昇及陳昶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2、71至79、137至165頁、本院二卷第85至87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3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畫堤餐廳設備損壞清單及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12至214頁),且為被告黃億華所不否認(見本院一卷第29至30頁),堪認為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客人,那時在畫堤餐廳外面拍照,突然被2、3個人圍毆,打伊的人有的有帶口罩有的沒有,其中1個人就拿鋁棒,另1個人拿鐮刀,另1個人拿桌子、椅子來打、砍伊,伊說伊跟他們不認識,為什麼打伊,他們還是照打,伊受的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刀傷,被告黃億華在現場有拿球棒打伊頭部,對其他2名被告則沒有印象,黃億華打沒幾下,陳昶志叫他停時,他就停了。在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在畫堤餐廳的外面門口被打,但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的那個地點則不清楚了。除診斷書記載到的傷勢外,還有頭部受傷,那是在當天急診後,隔天起床才發現伊的頭部有疼痛,是被球棒打到的。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當天打伊的人是否在場被告,伊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那時候事情剛發生,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二卷第186頁)。又證人陳昶志在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在畫堤餐廳內,看到2、3個人拿球棒衝進來,見人就打,並砸毀場內的桌椅,後來伊帶著人就衝出去,看到黃彥智已被打到頭破血流躺在地上,當時黃億華看到伊後,就說是自己人不要再打了(見偵卷第75至76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在畫堤餐廳前面,黃億華被砸4次椅子後,有說不要打了,其他人就停止了。事發之前伊不認識黃億華,是黃億華看到伊,就說昶志、昶志不要打了,都是自己人,伊才叫他們不要打了,伊沒有辦法肯定外面的那群人有無包括黃億華在內,伊和黃億華叫雙方的人停下來不要打,後來有警車來,伊等才相約到西子灣渡船頭去調解;那時被告黃億華、許仁龍、張偉強也有在場,伊跟許仁龍他們談時,黃億華一直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9至156頁)。被告黃億華到場後,因認出原已認識之證人陳昶志,而要求其他在場滋事者停手,而證人陳昶志亦要求雙方停手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昶志證述明確,且與前述證人楊智傑證稱:黃億華有拿球棒打伊頭部,打沒幾下,陳昶志叫他停時,他就停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麒丞於偵訊時證稱:「(你當時是否有聽到有人以台語喊說『二元停下來』對方才停止攻擊?)我是在餐廳被打,後來我出去要找朋友時,有聽到這句話,但當時我急著送醫,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繼續打。」(見偵卷第74頁)大致相符。
(三)查證人楊智傑、黃麒丞為當日偶然至畫堤餐廳消費之客人,與被告黃億華原互不相識,卷內亦無其等因本案向被告黃億華提出民事求償之相關資料,並無刻意攀誣被告黃億華之必要;且楊智傑於驗傷單上之傷勢為左前臂撕裂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若楊智傑有意誣陷被告黃億華,大可稱黃億華傷害其左前臂即可,又何須證稱黃億華持球棒敲擊其頭部,豈非自陷矛盾?而黃麒丞於偵查中證稱:對在庭被告有無在現場、有無打伊並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更無虛構情節之可能。證人陳昶志於審判中雖稱:伊在本件事發前不認識被告黃億華,然此與其在警詢中證稱:被告黃億華是其熟識之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1頁)顯有出入,況陳昶志與黃億華若無一定交誼,黃億華又為何僅因看到陳昶志即要求他人停手?是證人陳昶志與被告黃億華於本案發生前應已認識,則陳昶志與黃億華既有交情,且其證詞亦有「我沒看到黃億華有砸店,是他阻止其他人繼續砸店及傷人」、「(你剛剛說當天是黃億華先認出你,為何你能肯定黃億華之前沒有打人或是砸東西?)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敢亂指證。」(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二卷第155頁背面)等對被告黃億華有利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設詞構陷被告黃億華之理。是前述證人楊智傑、黃麒丞及陳昶志等之證詞,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雖無法證明被告黃億華親自出手毀損畫堤餐廳之設備、毆打告訴人曹博智、黃麒丞、楊駿昇、張旭昇,及造成告訴人楊智傑左前臂之傷勢,惟依被告黃億華之辯詞,若其僅是恰好到場觀看情況,與當日凌晨2時許、4時許在畫堤餐廳所發生之鬥毆事件均無相關,並和其他參與傷害、毀損犯行者確不相識而無犯意聯絡,被告黃億華以何立場得要求他人停手?其他滋事者又為何應被告黃億華之要求即停止攻擊行為?其又何需參與凌晨5時許在鼓山渡船場之談判?綜上,足認被告黃億華在該等滋事者中具有一定領頭地位或至少瞭解及參與犯行,其主觀上既與其他滋事者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五)又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畫堤餐廳監視錄影畫面(同偵卷第148至156頁上方翻拍照片)結果,黃億華是從畫面上的亮光點走進來,黃億華是頭被亮光點擋住那一位,且被告黃億華四次被砸椅子,並跟告訴人陳昶志在交談,畫堤的相關人員圍在旁邊,有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該段監視錄影畫面,固無拍到被告黃億華有何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惟該段錄影開始時,現場衝突已發生,告訴人陳昶志亦稱:「剛剛勘驗的畫面是中間的擷取,不是一開始的畫面,當時我們看到有2、3個人衝進畫堤裡面,我們看到的時候他們有持鐮刀、棍棒等在砸東西並見人就打,他們都有戴安全帽及口罩。」(見本院二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證人楊智傑於偵訊中亦證稱:監視錄影內容並沒有拍到伊(見偵卷第135頁),是被告黃億華攻擊告訴人楊智傑之時間,或在該段監視錄影之前,告訴人楊智傑遭攻擊地點,或不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自無法以該段監視錄影畫面,而逕對被告黃億華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黃億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億華於偵訊中已坦承確實有打告訴人楊智傑,並承認有砸店(見偵卷第77、133頁)。且其①就何人要求其前往畫堤餐廳,於警詢中供稱:伊接到朋友綽號「人龍」的電話,要伊去畫堤餐廳坐一坐等語(見偵卷第9、14頁);於偵訊中則先稱:
當時伊在忙,請人接電話,是許仁龍叫伊到畫堤餐廳那裡坐一坐,後又改稱:當天是 呂碩斌 打給伊,是他拿許仁龍電話打給伊,他說仁龍在畫堤被打等語(見偵卷第77、13
4、2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那時伊和 周明輝 在一起,周明輝接到呂 偉煌 的電話, 呂偉煌 提到有人被打在醫院,伊會錯意以為他們在畫堤那裡,才去畫堤看一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5頁)。②另就當時取得之棍棒之材質、來源及用途等情,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於4時30分左右到達,下車後就有人去一支球棒給我,我呆住並看到有多人被毆打,當時我看到一位認識我的朋友也被毆打,我便以手上的球棒擋住要打他的人,期間我也被打到好幾下,後我看到綽號「牛奶」的年青人持一把鐮刀跟約10幾名持棍棒的少年衝出該餐廳,後我大喊不要打了,他們才停手後各自逃散,餐廳內陳設物品均被破壞,並有多人受到輕重傷。」(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中則改稱「(為何你在警詢稱,你到現場時,就有人丟一支球棒給你?)因為當時現場很亂,有人亂丟東西,我不清楚我拿球棒做何事。」(見偵卷第133頁),復改稱「我到現場時,他們己動手打架,有一個不知名的人拿了一支鋁棒給我。」(見偵卷第20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棍棒是我撿到的,我帶進去是要防身用的,我進去的時候攻擊主辦單位的人已經跑掉了,是主辦單位要嚇止,才丟木椅出來。」(見本院二卷第131頁背面)。是被告黃億華就上開本案相關事項,前後說詞數次翻異不一。顯見被告黃億華上開辯解係為臨訟飾卸之詞,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億華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億華與其他1、20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他1、20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犯本案傷害告訴人等5人,以及毀損畫堤餐廳各項設備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各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就各個告訴人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等5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等5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黃億華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億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僅因細故,糾眾造成告訴人等5人之傷害,以及告訴人溫斌森、陳昶志所管理之設備損害,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甚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龍、張偉強與呂碩斌、 周任哲 、王哲偉係友人,渠等於民國98年9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畫堤餐廳外,因細故與 邱建濱 (已另案起訴)等人發生爭執,而遭邱建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受傷。詎許仁龍、張偉強心有未甘,許仁龍旋以電話聯絡被告黃億華(綽號「二元」),要求黃億華到場,黃億華、 陳政威 (綽號「牛奶」,另案偵辦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10、20名男子竟與許仁龍、張偉強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億華、陳政威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10、20名男子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汽、機車數輛至畫堤餐廳,分持球棒、鐮刀、桌椅等物,毆打在場之客人曹博智、黃麒丞、楊智傑、楊駿昇及店內員工張旭昇等人之頭部、手部等部位,致曹博智受有頂部頭皮5×1公分裂傷血腫、右上臂4×1.5公分瘀青腫脹、左上臂3×
1.5公分瘀青腫脹、右手背2×1公分擦傷、左前臂1×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麒丞受有頭部、手部受傷之傷害;楊智傑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楊駿昇受有腕8×5公分挫傷之傷害;張旭昇受有臉2×2公分、頭皮8×5公分、3×3公分挫傷、肘4×5公分挫傷、腹壁15×4公分挫傷等傷害,並砸毀畫堤餐廳內由溫斌森所租用,由陳昶志為現場負責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因認被告許仁龍、張偉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仁龍、張偉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無非係以被告黃億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曹博智、黃麒丞、楊智傑、楊駿昇、張旭昇、陳昶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診斷書4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8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仁龍、張偉強固坦承曾於98年9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畫堤餐廳,並與他人發生衝突,又於同日5時許於鼓山渡船場附近之公車站牌參與協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等沒有找被告黃億華去砸店,也沒有向證人陳昶志坦承是伊等找黃億華去砸店的;那天
2點多在畫堤餐廳被打後,伊等到醫院急診,就沒再回到畫堤餐廳,5點多陳昶志叫黃億華約伊等在鼓山的渡船場談事情,是以為陳昶志要談伊等被打、賠償伊等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5人於前開時、地,遭人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已如上述,惟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就被告許仁龍、張偉強是否為當日到場滋事之人,均表示沒有印象、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陳昶志亦從未表示曾在當日4時30分許畫堤餐廳遭毀損時見到被告許仁龍、張偉強在場,是告訴人曹博智、黃麒丞、楊智傑、楊駿昇、張旭昇、陳昶志之證言及相關診斷書固能證明其等確有遭到傷害或所管領之物品遭毀損等事實,惟被告許仁龍、張偉強與實際下手傷害及毀損之人是否為共犯,還有待其他證據釐清。
(二)被告黃億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係許仁龍打電話找伊到畫堤餐廳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8頁)。然查:被告黃億華就當日是何人要求其前往畫堤餐廳,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如前貳、一、(六)①部分所述,顯難遽採。且證人周明輝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跟黃億華在六合路喝酒,伊打電話給綽號偉煌的男子,請他到現場喝酒,但他說他朋友被打、人在大同醫院,黃億華聽到就把手機拿過去聽,黃億華就說他要去現場,我叫他不要去,但他還是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伊打電話請黃億華吃東西,伊打電話給一個叫偉煌的人,問他要不要來,偉煌說他在醫院,因為他朋友被打,黃億華就把伊手機拿過去,他們在電話裡面說什麼我就不知道。黃億華與偉煌說完電話後,說有人在畫堤餐廳打架,他要過去看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6至158頁),於偵、審中均證稱係綽號「偉煌」之人告知被告黃億華有關畫堤餐廳發生鬥毆之事。而證人周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許仁龍,並無為被告許仁龍隱飾犯行之動機,且供述前後一致,其證言當可採信。且經偵查檢察官調閱被告黃億華及許仁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許仁龍於當日在事發之凌晨4時30分前與被告黃億華、證人周明輝均無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2頁、本院二卷第48頁)。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仁龍當日案發前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黃億華,並要求黃億華前往畫堤餐廳,即難僅以被告黃億華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而對被告許仁龍、張偉強不利之認定。
(三)按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志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許仁龍、張偉強在鼓山渡船場協商時,有承認本案是他們做的,並同意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二卷第151頁)。然查,被告許仁龍、張偉強均否認曾在談判時坦承找被告黃億華等人前往砸店,亦未曾同意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二卷第156頁)。況被告許仁龍、張偉強若授意由被告黃億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畫堤餐廳砸店傷人,又豈敢大搖大擺前赴證人陳昶志之邀約、甚至當面坦承犯案?固不論證人陳昶志是否會當場糾眾報復,若陳昶志先錄音存證,甚至報警請警員埋伏,豈非當場東窗事發、百口莫辯?是被告許仁龍、張偉強所辯:以為陳昶志要談賠償他們當日稍早在畫堤餐廳被打事宜,才到鼓山渡船場談判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非無可採。縱認證人陳昶志所為上開陳述,本質為被告許仁龍、張偉強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被告許仁龍、張偉強既已否認曾為該審判外之自白,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揆諸前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之相同法理,由告訴人轉述之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自應更嚴格審視其證明力,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之下,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許仁龍、張偉強涉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許仁龍、張偉強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仁龍、張偉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仁龍、張偉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玻璃杯子│56│├─────────┼────┤│桌子│7│├─────────┼────┤│椅子│12│├─────────┼────┤│果糖機│1│├─────────┼────┤│窗簾(拉簾)│2│├─────────┼────┤│領檯+櫃子(木製)│1│├─────────┼────┤│裝飾品│3│├─────────┼────┤│無線麥克風主機│1│├─────────┼────┤│招牌燈箱(壓克力)│1│├─────────┼────┤│POS點餐系統電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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