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7號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選任辯護人黃毓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27、29至3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楊竣宇 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7日,陳信安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大門前,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批向 彭薪運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允軒周尚鋐吳彥鋒張永昇楊朝欽 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所示之價金。
(三)與 施建佑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5日間,由陳信安以其上開i-Phone13手機透過LINE先與 張耀庭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張耀庭,付款方式為交付毒品時以轉帳方式支付。於同年月5日18時55分許,陳信安再透過上開手機內之LINE指示施建佑前往張耀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張耀庭,張耀庭收受後,因轉帳額度之限制,張耀庭當場轉帳5萬元至陳信安指定之帳戶,並交付現金1000元與到場之施建佑,施建佑取得上開1000元價金後,於同日轉交給陳信安收受。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周尚鋐,並依周尚鋐指定以LALAMOVE送達與周尚鋐之下游 陳東文 收受。
(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22時至23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停車場內,向彭薪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推估,此批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47.4761公克以上)而持有之,隨即於翌(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旅館之1230號房內,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起販賣營利之意圖,繼續持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上開i-Phone13手機透過LINE與周尚鋐、吳允軒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取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中之部分分裝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尚鋐、吳允軒,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價金。
嗣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信安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第(二)至(五)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信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677號卷】二第199、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下稱偵字8776號卷】一第19至27、159至160、167至210、519至531頁、111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字2676號卷】第181至189、213至224頁、偵字8766號卷二第469至476、481至492頁、本院677號卷一第39至49、96至106頁、本院677號卷二第36、152、196、198、307、324頁),核與證人張永昇、吳允軒、楊朝欽、周尚鋐、吳彥鋒、 李詩華游文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耀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犯施建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8766號卷二第23至29、61至65、101至106、117至122、131至135、147至150、157至162、185至187、209至217、253至256、271至273、287至293、299至306、371至386、395至403、497至503頁、111年度偵字第37763號卷【下稱偵字37763號卷】第22至25、27至31、167至173頁、本院677號卷二第235至244、255至25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分別與張永昇、吳允軒、楊朝欽、周尚鋐、吳彥鋒、張耀庭、施建佑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手機內與彭薪運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周尚鋐與游文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尚鋐與李詩華間LINE
PAY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陳信安、周尚鋐一卡通MONEY紀錄及紅包紀錄、LALAMOVE運送紀錄、110年1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西門町派出所外遭丟棄毒品照片2張、110年11月7日扣案毒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02、6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11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3月10日扣案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8766號卷一第31至39、65至80、125至132、217至221、223至235、241至334、345至415、423至427、433、445頁、偵字8766號卷二第41至51、77至83、155、165至171、179至182、199至200、225、237至249、297、309至322、327至367、389至393、415至443頁、他字2676號卷第43至5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第55、103至10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為佐。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我平均1公克獲利5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677號卷一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賺1、2000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沒有賺,因為認識吳彥鋒,想維持這個客戶,所以低價賣給他,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賺300元,附表一編號18部分我賺300元,附表一編號19部分如果順利收到錢的話可以賺200、300元,附表一編號27部分如果順利收到錢的話可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677號卷二第197至198頁),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其雖表示未獲利,但被告自承係出於販賣故意,出售該批毒品與吳彥鋒,而被告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則均有從中獲利,堪認其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四)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尚鋐(75年2月1日生),無證據顯示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周尚鋐又為成年人,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677號卷二第3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
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彭薪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47.4761公克以上,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及毒品鑑定書可參,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於翌(10)日凌晨0時許取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但誤認為其他重罪所吸收,僅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是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與施建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一之(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4、15、17、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人員快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3包(純質淨重合計47.47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156公克),其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我向彭薪運購入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拿取部分販賣給附表一編號25的周尚鋐這次、附表一編號26的吳允軒這次,我也有拿來本案自己施用,剩下的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這23包毒品等語(見本院677號卷一第105頁),足見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向彭薪運購入該批毒品後,於翌(10)日凌晨0時許先取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再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批毒品,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取該批毒品中之部分販賣與 周尚鈜 、吳允軒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此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指此部分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六)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就事實欄一之(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8次)、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刑之加重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先後於107年8月9日、109年5月7日、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輕行為,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則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稍有不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十)刑之減輕事由: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件,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除事實欄一之(一)毒品是楊竣宇給我的外,本案販賣、轉讓、持有之毒品都是跟彭薪運買的等語(見本院677號卷一第49、105頁、本院677號卷二第321頁),被告另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薪運,檢警因而查獲彭薪運涉嫌販賣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對彭薪運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60、8261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677號卷二第279至286頁),是被告事實欄一之(二)至(五)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三)、(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事實欄一之(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677號卷一第118至119頁、本院677號卷二第325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其販賣對象又達6人之多,所生危害非低,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以及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難謂科以此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⒋另被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十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恐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677號卷二第32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合計59.815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2676號卷第57頁、偵字8766號卷一第423至424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包裝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677號卷一第106頁、本院677號卷二第314頁),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另有用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677號卷一第106頁、同卷二第37、198、314、323頁),故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事實欄一之(二)、(五)即附表一所示之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收取如附表一「款項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價金,而其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價金5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沒收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非毒品或違禁物,被告表示與本案犯罪無關(見見本院677號卷二第37、31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一:
編號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販賣對象販賣金額重量款項交付方式1111年1月10日15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下(陳信安住處)吳允軒1000元0.3公克當面交付現金1000元2111年1月28日16時32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周尚鋐5萬9000元35公克於111年1月27日18時29分、23時2分許,以LINEPAY分別轉帳2萬9000元、3萬1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其中1000元非本次買賣毒品價金)3111年1月28日22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周尚鋐1萬5000元8.75公克於111年1月28日22時48分許,以LINEPAY轉帳5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另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4111年1月31日14時13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0(周尚鋐住處)周尚鋐3萬元17.5公克於111年1月31日4時15分,以LINEPAY轉帳1萬元至陳信安之帳戶,另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5111年2月4日5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吳彥鋒2萬8000元17.5公克當面交付現金2萬8000元6111年2月6日16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囍閱文旅)周尚鋐3萬元17.5公克於111年2月6日17時4分、2月7日5時8分許,以LINEPAY轉帳1萬2000元、1萬元至陳信安之帳戶,另當面交付現金8000元7111年2月7日21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囍閱文旅)周尚鋐1萬4000元8.75公克於111年2月7日21時17分許,以LINEPAY轉帳8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另當面交付現金6000元8111年2月9日2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尚鋐2000元1公克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9111年2月13日0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吳彥鋒500元0.5公克當面交付現金500元10111年2月13日2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囍閱文旅)周尚鋐2萬8000元17.5公克當面交付現金1萬4000元,又於111年2月14日1時許,以LINEPAY轉帳1萬4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11111年2月19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張永昇3萬元17.5公克當面交付現金3萬元12111年2月24日2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陳信安住處)吳允軒1000元0.3公克當面交付現金1000元13111年2月26日10時57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囍閱文旅)吳允軒1000元0.3公克111年2月26日10時57分許當面交付現金1000元14111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周尚鋐指定以LALAMOVE送達與其下游游文豪收受)周尚鋐1萬5000元8.75公克111年2月27日下午11時16分許,周尚鋐以LINEPAY轉帳1萬5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15⒈111年2月28日21時32分許⒉111年2月28日23時26分許⒈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周尚鋐指定以LALAMOVE送達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下游李詩華收受)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周尚鋐1萬5000元⒈1公克⒉7.75公克於111年2月28日23時35分、3月1日1時28分許,周尚鋐以LINEPAY轉帳1萬3000元、2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16111年3月1日8時5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PapaWhale酒店)吳彥鋒2000元1公克當面交付現金500元,其餘1500元之後以現金當面交付清償完畢17⒈111年3月2日22時12分許⒉111年3月2日22時50分許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囍閱文旅)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普頓飯店)(周尚鋐指定以LALAMOVE送達)周尚鋐1萬5000元⒈4公克⒉4.75公克周尚鋐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藥腳當面交付現金8000元,另於111年3月2日22時50分許以LINEPAY轉72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200元為陳信安透過LALAMOVE送達之車資)18111年3月4日0時3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PapaWhale酒店)吳彥鋒2000元1公克當天先以LINEPAY轉帳500元,其餘1500元之後以現金當面交付清償完畢19111年3月5日3時3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PapaWhale酒店)吳彥鋒1000元0.5公克吳彥鋒尚未給付毒品價金20111年3月5日16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PAPAWHALE城市商旅)楊朝欽1萬6000元8.75公克當面交付現金1萬6000元21111年3月6日15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施建佑住處)張永昇3萬元17.5公克當面交付現金3萬元22⒈111年3月6日17時33分許⒉111年3月6日23時許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毒品直接交付與周尚鋐之下游)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彈珠台店內)周尚鋐1萬4000元⒈4公克⒉4.75公克於111年3月6日23時8分許,周尚鋐以LINEPAY轉帳1萬4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23111年3月7日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囍閱文旅)吳允軒1000元0.3公克當面交付現金1000元24111年3月8日18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陳信安住處)周尚鋐1萬5000元8.75公克111年3月9日1時29分許以LINEPAY轉5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另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25111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周尚鋐1萬4000元8.75公克111年3月10日1時44分許以LINEPAY轉1萬4000元至陳信安之帳戶26111年3月10日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吳允軒1000元0.3公克當面交付現金1000元27111年3月10日9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吳彥鋒2000元1公克當面交付現金5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毒品鑑定書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字第2676號卷第57頁)2甲基安非他命23包(純質淨重合計47.47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15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8766號卷一第423至426頁)3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同上4玻璃球吸食器2支5分裝勺3支6電子磅秤1台7分裝袋1批8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9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0透明瓶罐3瓶經送驗不含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2796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766號卷一第431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之(一)陳信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4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3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4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5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6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7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8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0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9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1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0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2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1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3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2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4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3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5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4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6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5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7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6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8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7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9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8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0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9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1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0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2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1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3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2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4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3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5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4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6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7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7事實欄一之(三)陳信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8事實欄一之(四)陳信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9事實欄一之(五)前段陳信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事實欄一之(五)附表一編號25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一編號26陳信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1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1000元2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5萬9000元3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31萬5000元4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43萬元5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52萬8000元6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63萬元7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71萬4000元8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82000元9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9500元10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02萬8000元11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13萬元12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21000元13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31000元14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41萬5000元15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51萬5000元16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62000元17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71萬5000元18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82000元19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19無20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01萬6000元21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13萬元22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21萬4000元23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31000元24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41萬5000元25事實欄一之(五)附表一編號251萬4000元26事實欄一之(五)附表一編號261000元27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7500元28事實欄一之(三)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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