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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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53號原告 朱丹丹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 律師被告 楊昕慈 訴訟代理人李奇律師
傅于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然原告於111年4月間無意間發現甲○○與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親密,相互傳送極為曖昧之訊息,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顯然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至110年間曾在鍋貼店打工,甲○○與該鍋貼店老闆為朋友,並常至鍋貼店找老闆聊天,被告因而結識甲○○。甲○○於110年10月間偶然知悉被告與其男友分手,竟開始主動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考量甲○○為已有家庭之人,故不斷拒絕甲○○,然甲○○仍不放棄,並以自殺為由逼迫被告答應其追求,被告為避免甲○○不理性,即於通訊軟體上順著甲○○之訊息被動回應甲○○,惟被告從未與甲○○私下相約見面,更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又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縱認配偶權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被告與甲○○僅屬單純之朋友,實無親密關係,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均非屬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35、43頁),可知原告曾於接獲甲○○所傳送「我愛你,晚安」之訊息後,即回應「我也愛妳啦」等語,亦曾主動向甲○○傳送「愛你」、「晚安,我愛你,你直接回家,別在開,到家在跟我說」之訊息;於收到甲○○所傳送「我真的受不了,我想用視訊看著妳,射出來,好想要妳,是真的,可以佔用妳幾分鐘嗎!起床後硬到現在,不用出聲音,只想看著妳的身體就行了」之訊息後,即回覆「那你要看我什麼」等語;亦有接獲甲○○傳送「寶貝,我是不是想妳想過頭了。真的,從未有人能讓我如此對待,包括家裡那位也不曾這樣對她過。和妳就算是吵架,先不管對錯我也會先和妳道歉。所以我才會說不要讓我討厭妳,真的讓我討厭妳,我就會出先第二張鬼臉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互相傳送極為曖昧及含有親暱言語之訊息,甚至於甲○○提出能否看被告身體之要求時,回應「那你要看我什麼」等語,並未拒絕甲○○之要求,而係反問甲○○之意見,顯見雙方有除單純情感交流外之親密行為存在。又甲○○證稱:被告在我朋友開的鍋貼店打工,我與那位朋友是很好的朋友,我很常去他的店裡,所以才認識被告,因為在110年10月底的時候,被告與她的男朋友分手,被告想跟男友復合,所以就問我男友的近況,那個男友是鍋貼店老闆的兒子,自從那時候我們就會開始聊天,直到110年11月底的某晚11點多,被告打給我說她想出去走走心情不好,我跑完車後去載被告,後來到了金山萬里附近,被告問說要不要去洗溫泉,我就說好,到了洗溫泉的地方就有發生性行為了。被告知道我有太太跟小孩,本院卷第17至53頁的對話都是我跟被告傳的,我們110年11月底之後很自然就變男女朋友了,會傳送「我真的受不了,我想用視訊看著妳,射出來,好想要妳,是真的,可以佔用妳幾分鐘嗎!起床後硬到現在,不用出聲音,只想看著妳的身體就行了」之訊息後,被告即回覆「那你要看我什麼」之訊息是因為被告先打視訊電話說她在洗澡,我是配合她這樣講,因為我正在跑車而且在車上,我沒有下車,我是為了配合她當下的氣氛而已,我沒有做訊息所稱的事情,而且營業車是透明玻璃,我不可能在車上做這些事情,我邊開視訊邊傳文字訊息給被告,因為被告住在家裡,如果我用說的她的家人會聽到。我之所以會傳「我不想再被耍,當成炮友一樣的人,妳的說法很明確了,我看的懂妳的意思」、「妳把我當炮友,很好,騙我這麼多次,認為我很好耍,很好騙,不用顧慮這麼多,我用心居然妳用炮友的方式來對待,妳給我記住」等訊息給被告,是因為我們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才會說是炮友,傳的原因是因為我看到被告與其他男生傳與性有關的訊息。我跟被告交往的期間應該是從洗溫泉到111年4、5月,最後分手是因為我體力不支以及被老婆發現,體力不支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在補習,在我送她去補習的路上,她就會問我說要不要,想不想去汽車旅館,我就說好,我認為次數及頻率過多了。原告是在111年4月多的時候知道,有一次我是跟被告在新店的汽車旅館,因為我女兒打視訊電話過來,看到我上身沒有穿,女兒沒有說什麼,後來我就把電話切了,可能是我女兒有跟原告講,後來原告直接拿我手機去看就看到我與被告的訊息,原告很生氣,我都有道歉並承諾不會再與被告聯絡,被發現之後我又跟被告去了一次汽車旅館,那一次在111年4月中的時候,這是最後一次。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應該有發生30次以上的性行為,地點有汽車旅館、車上後座,還有唯一一次是在被告家,因為那次剛好在中午的時候,他們全家人不在,哪一天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13頁),復參照原告所提出甲○○之GOOGLEMAP到訪紀錄(見本院卷第325至341頁),再與前開甲○○與被告間具有極度曖昧及親暱之對話互核,足見甲○○與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數次造訪不同之汽車旅館,並確實有發生多次之性行為,而非單純之精神出軌。至於被告固提出其住家內部照片及空間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59至375頁),抗辯甲○○所稱被告住家內部擺設與實際不符,且甲○○稱其與被告無任何親密合照或定情物,與被告視訊通話係以打字之方式傳送訊息,並非直接說話,顯與常情不符,堪認甲○○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住家內部格局、家具擺設及使用狀況並非牢不可動,隨時均可能變更,況依甲○○之證述,其僅至被告住家一次,尚難認甲○○對於被告住家之格局擺設全盤了解,並可於相隔一段時間後完整回憶。又甲○○所述確實與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GOOGLEMAP到訪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及相悖之處,尚無從逕認甲○○之證述不具憑信性,且本院並非單憑甲○○之證述推認事實,而係將前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因此,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被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則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顯無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在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親密,相互傳送極為曖昧之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節,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諸被告與甲○○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兼衡兩造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