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永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傑起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上訴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單琪
張陽 陳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委請伊運送出口貨品,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間託運15筆貨品(下合稱系爭貨物)至印度,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2,358元(下稱系爭運費),伊已依約運送完畢,惟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運費,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12,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12,358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運抵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6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5日之相當期間內運抵。惟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貨物(下各稱A、B貨物)分別遲於110年5月23、24日始送達伊之客戶,系爭協議書之「DHL運送條件與條款」(下稱系爭運送條款)第6條約定既是定型化契約約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或已違背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免責,仍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就A、B貨物之運送負遲到責任,而賠償伊遭客戶拒不付款所受100,235元、60,141元之損害,並自系爭運費扣除,另應扣除被上訴人曾允諾不收取之2筆運送運費37,998元、21,695元。又系爭貨物均有逾相當期間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不得收取緊急情況附加費(EmergencySituationSurcharge,下稱附加費),亦應自系爭運費中扣除42,91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2,35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即陸續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度,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依約應付之運費合計412,358元(即系爭運費)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系爭貨物之帳務查詢服務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44頁、原審卷第71至83頁、本院卷第141至1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本息,則遭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查:
(一)關於運送有無遲到:
1.系爭運送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DHL將以合理努力依DHL常態運送時間表來交運貨件,惟該時間表並非具拘束力之承諾,亦非屬運送契約的一部份。就貨件遲延、遲到所生之損害(損失),DHL不負賠償(或補償)責任。託運人得於特定服務項目享有貨物延遲之運費補償。」(見司促卷第9頁),雖已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遲延或遲到賠償責任,而僅課與運費補償義務。惟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約定運送期間,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5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7頁),系爭協議又無其他約定,關於運送人按時運送義務之規範,則依民法運送之規定。而民法第632條既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則不論系爭運送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定型化契約約款或違背民法第632條、第638條規定而屬無效,系爭貨物運送之相當期間,應依民法第632條規定定之,亦即應斟酌出發地與目的地之距離暨運送時之特殊情況(例如新冠疫情、海關驗關或要求、地址或郵遞區號誤載、天候狀態、道路狀況等等),而非僅以出發地與目的地之距離即為決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相當期間內運送系爭貨物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國際包裹預計到達時間表(下稱預計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則辯以其委請訴外人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邦公司)運送貨物至印度,3天即可送達,故本件運送之相當期間應為5天(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應自系爭運費扣除其遭A、B貨物拒付之運費及被上訴人允諾不收之該2筆運費,另應扣除附加費云云。查: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印度之航空包裹,自交寄日起
至運抵(不含驗關時間)需14至18天,有預計時間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未經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則以同是航空運送而言,堪認自臺灣運送至印度之一般運送相當期間為14至18天,加計海關驗關或要求、收貨人地址或郵遞區號誤載等情形,則至少要18天至22天方屬合理。雖上訴人提出其與明邦公司間之PackingList、INVOICE、AirWaybill等託運文件(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抗辯系爭貨物之運送相當期間應為5天云云。惟細閱上開託運文件,僅足證明抵達印度海關之日期,尚無法證明送交收貨人之時間,不得執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以5天為運送之相當期間云云,即難以採。
⑵又A、B貨物,於110年5月6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A貨物因上
訴人提供郵遞區號錯誤致生額外運送時間,B貨物因上訴人未如實申報價值,遭印度海關扣留要求補正資料後始通關放行,而分別於110年5月17日、25日到達收貨人,有被上訴人提出運送完成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1、131頁、本院卷第
191、201頁),雖可知運送期間合計12日、20日,但A、B貨物之運送發生郵遞區號誤載及海關審驗補件等特殊狀況,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委託明邦公司運送貨物至印度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且郵遞區號誤載,本會增加運送時間,海關之審驗亦將因行政調查與補件時程而增加運送時間,上開合計12日、20日之運送期間既在上開18至22天之相當期間內,被上訴人就A、B貨物之運送自無遲到可言。
⑶至系爭貨物除A、B貨物外之其餘貨物,平均運送日為日曆天5
天、工作天3天,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平均運送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雖上訴人辯稱除A、B貨物以外之貨物運送亦逾相當期間云云,然觀之平均運送時間表,運送期間之日曆天為4至7天,工作天為2至5天,均未逾前所述之14至18天相當期間,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仍無足採。
⑷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內運送系爭貨物,並無上訴人所辯運送遲到之情形。
(二)關於得否自系爭運費扣款:
1.系爭協議第2條:「針對客戶使用DHL全球通進口快遞,即『國外寄件、台灣付費』之國際快遞服務…無論任何託運人使用該帳號於國外寄件,客戶皆應依本協議書給付運費予DHL…。
」第3條:「運費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以DHL另行提供客戶之價格表所載運費及計算單位作為計價依據。」(見司促卷第9頁)。
2.被上訴人已依約而於相當期間內運送系爭貨物,業認定如前,而附加費係上訴人於109年因新冠病毒爆發致全球航空業產生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為因應疫情變化、政府法規、空運量能致增加運送成本,而向所有客戶收取之附加費用,亦有被上訴人網站通知為據(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3頁),則依前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運費(含附加費)。
3.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A、B貨物之運送有遲到情形,已允諾不收該2筆運費,並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2筆遭客戶拒付運費之損失,另得扣除附加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允諾不收A、B貨物運費一事,又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此合意,此項抗辯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在相當期間內完成A、B貨物之運送,其餘貨物亦無逾相當期間之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以A、B貨物之運送遲到之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得拒付附加費。因此,上訴人上開應自系爭運費扣款之抗辯,均非可採。
4.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412,358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2,358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