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選任辯護人黃毓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信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另案經通緝之前例,被告又未居住在戶籍地,多次投宿旅館,並時常更換,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刑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過往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居所地,多次投宿旅館,並經常變換旅館,衡以重罪經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20次以上,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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