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瑞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瑞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112年7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點數卡(自詹瑞興扣得)24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鄭朝霞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英足 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杰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榮 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志琴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昌國智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慶國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瑞興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志文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朝霞與吳英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永利棋牌社擔任員工,提供該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抽頭金、提供籌碼及製作營業報表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50至200元,每台20至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而鄭朝霞、吳英足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適有賭客許○程(92年12月生,姓名詳卷)、張○翰(93年3月生,姓名詳卷)、王○葳(92年10月生,姓名詳卷)、曾○軒(93年3月生,姓名詳卷)、郭秉杰、 李才誌蔣昇佑 、蘇○傑(92年5月生,姓名詳卷)、 施靜彤黃詩璿林柏廷簡嘉儀 、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 吳秀貴陳詠晴 、詹瑞興、朱志文(其中少年許○程、張○翰、王○葳、曾○軒及蘇○傑另案經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施靜彤、黃詩璿、林柏廷、簡嘉儀等4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李才誌、蔣昇佑、吳秀貴、陳詠晴等4人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處分為5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朝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且其前於109年3月間曾入股該棋牌社,並有在該棋牌社之廚房中處理雜務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吳英足在永利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製作營業報表工作之事實。2被告吳英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永利棋牌社自109年8月間起營運,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之茶水費之事實。⑵坦承其以時薪100元之對價,在永利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茶水費及提供籌碼之事實。⑶證明被告鄭朝霞在永利棋牌社亦擔任員工之事實。3被告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詹瑞興、朱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⑴坦承其等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永利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⑵證明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吳英足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4被告郭秉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⑴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永利棋牌社,與同案被告李才誌、蔣昇佑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⑵證明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吳英足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秀貴、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才誌、蔣昇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⑴被告郭秉杰及詹瑞興、朱志文當時於公眾得出入之永利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⑵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且其內員工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等賭具予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6證人即在場少年許○程、張○翰、王○葳、曾○軒、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彤、黃詩璿、林柏廷、簡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吳英足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證明警方至永利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8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及營業報表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鄭朝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參與永利棋牌社之經營,提供該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秉杰、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詹瑞興、朱志文(下稱被告郭秉杰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萬元,並將修正前之但書規定改列於同條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秉杰等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鄭朝霞、吳英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鄭朝霞、吳英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朝霞、吳英足自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鄭朝霞、吳英足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郭秉杰等7人行為後,原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如上,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即可。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仍置於保險箱內而未經拆封、使用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參,固難認屬被告郭秉杰等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7、9-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朝霞、吳英足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乃被告鄭朝霞、吳英足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麻將10副吳英足當場賭博之器具2搬風骰子5顆3牌尺20支4點數卡(籌碼)櫃檯128張第1桌共計52張第2桌共計52張第4桌共計50張第5桌共計43張54月14日營業報表1張吳英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監視器鏡頭4個7監視器螢幕1臺8保險箱籌碼821張9客人通訊錄1本10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鄭朝霞11抽頭金(吳英足身上)1萬1,500元吳英足本案犯罪所得12抽頭金(保險箱內)3,600元吳英足13抽頭金(鄭朝霞身上)5,600元鄭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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