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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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5行有關「11萬9,9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萬9,940元」,及就證據部分應補充以「被告楊培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79-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嗣於108年7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素行(詳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110年6月間因生活困頓復見臉書社群平台家庭代工之求職訊息,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郵寄帳戶予他人,致告訴人 張宸 語、 楊舒雯 之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原為大型車職業駕駛,因酒駕遭吊銷駕照而失業,求職時失之輕率而為前揭犯行,現在獨居於工地宿舍上工,不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告楊培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瑞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東路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10年6月9日,佯為韓式作風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向
張宸語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誤設為經銷商,其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5分至5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52元至上開帳戶。
㈡110年6月9日,佯為韓式作風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向
楊舒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誤設為批發商,作帳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沖帳云云,致楊舒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2萬5,986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張宸語、楊舒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培瑞於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拿去詐欺云云。2告訴人張宸語、楊舒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宸語等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宸語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銀行雙園分行交易明細、中壢建國路郵局存簿影本及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舒雯所提之通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張宸語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