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邱莉軒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祐嘉 被上訴人 譚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持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0年5月6日獲准。然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上訴人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美艾公司)印章雖相符,惟上訴人李琦瑋或上訴人美艾公司內部人員均未曾申請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故無可能於系爭本票用印簽發。併其上印文係以一般公司例示之篆書木頭印章所蓋用,無法排除有心人刻意仿造而後續不法使用之遭他人偽蓋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
㈡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間,並無任何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之流通紀錄。被上訴人雖以其係向訴外人收受系爭本票作為支付酒類商品之貨款,然其未能具體陳明該對象為何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資料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來源有重大疑義。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上訴人李琦瑋曾於抗告時主
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並非簽發予被上訴人,並稱與被上訴人不熟識,及被上訴人僅交付180萬元,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等語,此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此外,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美艾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印鑑相符,且筆跡鑑定結果係因資料不足而無法判定,並非已鑑定不相符。
㈡另被上訴人係經營洋酒買賣批發事業,收取貨款通常係以現
金或客戶支票、客票為主,而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之客戶為作為貨款之擔保為目的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時,曾核對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均相同,並有支付相應之酒類貨品給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故被上訴人是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應負發票人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裁定獲准,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原審卷第15、17頁)、上開各裁定(見原審卷第13、265至269頁)、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蓋或偽造所簽發,且其亦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經提示,故被上訴人對其無本票債權存在,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可否採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系爭本票上係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到期日、付款地,其中發票人部分,均蓋有上訴人美艾公司大小章、上訴人 李琦緯 印章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原審核閱系爭本票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誤(見原審卷第4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有系爭本票其上印文之大小章、且大小章確實為上訴人之印章等情(見原審卷第47、321頁),並有上訴人美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原審曾就系爭本票上大小章印文與該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鑑定,經該實驗室111年6月23日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美艾公司與李琦瑋之大小章,確實與該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相同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是系爭本票上所蓋用者確實係與上訴人美艾公司大小章相符之印文。至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本票上「李琦瑋」筆跡部分,雖因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原審卷第17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票之簽發既不以同時具備簽名、用印為必要,自無從因上開筆跡部分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遽認系爭本票非由票載發票人所為。
⑵上訴人固另以該大小章為一般公司例示、普遍常見之篆書
木頭章,乃有心人偽刻蓋用等節,就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美艾公司之大小章之印章照片(見原審卷第221頁),然照片中之大小章雖為木頭刻印,惟對於刻印方法為何,是否以相同刻印方法足以在不同木紋印章上蓋出相同印文,或係由何人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偽刻足以蓋印與系爭本票相同印文之印章等節,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美艾公司大小章皆由當時任職之助理管理,系爭本票發票日並無人申請使用該大小章等節,並以證人JoePrieto(中文名稱: 白瑞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為據;又證人JoePrieto雖證稱:上訴人美艾公司之鑰匙、印章是由1樓助理保管,若要使用鑰匙、印章,有一個流程,要先問助理,助理會跟老闆請求許可,上訴人美艾公司是一間小公司,若上訴人李琦瑋、助理不在,其他人都知道鑰匙放哪裡,有時候會需要鑰匙需打開門或保險箱去取得小額金錢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然其對於與系爭本票具體攸關之上訴人簽發票據或大小章使用情形,均係以:上訴人美艾公司有不同的章,無法說明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是什麼章,發票不是我的部門,也不記得在110年2月至同年3月間該公司人員有提到大小章遺失或被偷等語(見簡上卷第86至87頁),並就上訴人提問有無員工未依流程於期間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疑問,僅概括證以「唯一員工會沒有依照流程使用大小章情況是,例如公司負責人不在,但有郵件進來他們會需要使用公司印章收件(見簡上卷第87頁)」,是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係陳明上訴人美艾公司大小章確有員工自行拿取使用之可能,然尚無從僅憑該可能性存在,遽認上開期間公司大小章確實已遭他人取用並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之情形;況亦無上訴人提出諸如大小章管理流程、領具清冊等類此之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自無法動搖系爭本票上確實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並蓋有上訴人美艾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李琦瑋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是上訴人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經提示,故被上訴人對其無本票債
權存在,是否可採?
1.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姑不論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給付票據金額義務,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示付款,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為抗辯,可否採信?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美艾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尾碼201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簡上卷第25至29頁),用以證明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10年2、3月間並無與票面金額相當之200萬元流入帳戶等情;然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一節,經兩造確認後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無從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其取得系爭本票支出對價之相關客戶應收帳款統計報表(見原審卷第239頁)、商品單據(見原審卷第241至259頁)之真正性,然縱上開證據不具形式真正,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係本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主張為可採。
3.又系爭本票既屬票載發票人即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且上訴人前開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亦不足採,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為強制執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一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一: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李琦瑋110年2月22日200萬元110年3月22日未載備註: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150萬元AJ00000002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50萬元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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