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六合彩帳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085號搜索票、簽賭六合彩帳單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陳詠純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某日起至26日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而從賭客簽注賭金中抽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係自104年12月某日起至
105年2月4日18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容有未恰,本院所認上揭犯罪時間以外部分犯罪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聚眾賭博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賭博六合彩之帳單3張,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上開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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