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力選任辯護人邱顯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3月31日105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外,餘均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甫於102年間觸犯刑法第227條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另5罪各為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今竟又於104年8月間觸犯本罪,顯見其所稱悔悟之心,實屬狡辯。再查,本件固為刑法第227條之案件類型,然被害人與被告之間尚非典型你情我願之交往關係,而係被告利用被害人懵懂年紀、未經世事,恃其權力懸殊之關係而遂行之犯行,觀諸被害人事後不適反應,足見被告所為法益侵害非輕,在被告前不久已有類似犯行情形下,殊不知其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難收矯正之效,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對年僅13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正常發展不無影響,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支付新臺幣10萬元等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