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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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程元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嘉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16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依據借款關係請求,惟依其提出之證據,於聲請時僅其中八張借據,金額記載共為新臺幣80,000元部分,已屆借據所載之到期日。復依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債權人亦自承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僅有新臺幣70,000元到期,足見其與債務人間乃以借據所載之到期日為各借據所載債務之清償期。又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釋明於法律上得對債務人於聲請時即可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證據,則依前開規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尚不得期前請求債務人清償,是債權人關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暨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均無利率約定之記載,且該借據內容雖以本票樣式記載,惟因均未填載發票日,依法俱屬無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照票據法規定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僅得依據前開民法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故債權人關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10,000元│葉嘉鑫│民國104年11│清償日│年利率百分之五│││││月14日│││├──┼─────┼─────┼──────┼──────┼───────┤│002│10,000元│葉嘉鑫│民國104年12│清償日│年利率百分之五│││││月14日│││├──┼─────┼─────┼──────┼──────┼───────┤│003│10,000元│葉嘉鑫│民國105年1月│清償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4日│││├──┼─────┼─────┼──────┼──────┼───────┤│004│10,000元│葉嘉鑫│民國105年2月│清償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4日│││├──┼─────┼─────┼──────┼──────┼───────┤│005│10,000元│葉嘉鑫│民國105年3月│清償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4日│││├──┼─────┼─────┼──────┼──────┼───────┤│006│10,000元│葉嘉鑫│民國105年4月│清償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4日│││├──┼─────┼─────┼──────┼──────┼───────┤│007│10,000元│葉嘉鑫│民國105年5月│清償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4日│││├──┼─────┼─────┼──────┼──────┼───────┤│008│10,000元│葉嘉鑫│民國105年6月│清償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4日│││└──┴─────┴─────┴──────┴──────┴───────┘※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