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欽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事計程車之載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民國103年6月間,其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已遭吊註銷,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黃欽華於104年5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 林旻璇 所騎駛、搭載 王星瑜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直行,黃欽華未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林旻璇車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旻璇因而人車倒地,林旻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星瑜受有頭面、左肩臂、左膝腿多處挫擦傷、右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案經林旻璇、王星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欽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6、30至31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30至31頁反面)。
(三)證人即目擊者 黃湘媛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6至46頁反面)。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連美牙醫診所104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各1份(見他字卷第6至8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他字卷第13至15、18至28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9日 竹苗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黃欽華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
(七)被告雖辯稱其號誌與告訴人林旻璇的號誌不同步,其行駛方向號誌比告訴人林旻璇行駛方向號誌之綠燈顯示係快10秒,其是在一綠燈就左轉,係告訴人林旻璇闖紅燈、速度過快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應該沒有過失云云。
1、查告訴人林旻璇確實係於其所行駛之路段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方起步直行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中華路等紅燈,變綠燈後我直行時,就看見對向營小客617-8E很快的左轉過來,當時對方車輛行駛在我左前方約1公尺處,我發現後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見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的路口是綠燈,號誌是有差別的,但是我是一綠燈就起步,被告那邊綠燈是已經一陣子了,當時我剛起步,沒多快,被告的車速很快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的機車停在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民權路口處停等紅燈,我在綠燈起步時看到被告的車輛,我當時有減速,我看到他的車輛停在中間位置,看起來不像馬上要轉,我起步就撞上他(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9至40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黃湘媛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乘機車從民權路要右轉到中華路,我有目擊車禍事故,當時民權路的號誌紅燈,告訴人林旻璇的號誌是綠燈,有一台計程車從中華路很快的要左轉民權路,我沒注意到計程車那邊的號誌,不過告訴人林旻璇那邊的號誌是綠燈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6至46頁反面),且證人黃湘媛斯時僅係恰巧於該民權路口停等紅燈之騎士,與被告於案發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渠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堪認告訴人林旻璇於騎乘前揭機車直行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綠燈為真實。
2、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經註銷駕駛執照,然其既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自明,且參諸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係轉彎車,本應讓於行駛於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林旻璇先行,竟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林旻璇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林旻璇之車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欽華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旻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
又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八)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上開小客車載客為業,迄今已經從事約3年等情,已經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1頁),其自屬從事駕駛該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揭路段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林旻璇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受有前揭傷害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黃欽華於車禍當時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被告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6月28日受吊註銷處分,復於104年8月13日重新考領而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4月14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曾辯稱係在本案車禍後才知悉自己的駕照遭註銷,並未收到通知,然其亦自承:監理所有通知我去吊扣,我沒有去,就被註銷等語在卷(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2頁),是依其所述,其確實有收到監理單位之裁罰通知,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7月4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觀之,該裁決日期係103年5月13日,裁決內容為被告除應處罰鍰外,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3年6月12日前繳納、繳送,並明確記載逾期不繳納、繳送,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03年6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6月27日前繳送,103年6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3年6月2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註銷駕駛執照等內容,被告既已知悉該通知,對於其上之法律效果自應甚為清楚,是其就案發當時其駕照已遭註銷、係未領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之情狀自應知之甚明。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已於103年6月28日遭註銷,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上揭車輛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固於偵查中就有無過失一情有所爭執,然其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4、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衡酌其於上揭路段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林旻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