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 陳敬元 被告 陳美瑜 (AASASINA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
2日在印尼結婚,原告並已於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因遭限制入境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年11月17日在印尼結婚,101年7月20日完成登記程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相關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3至16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有無遭限制入境,經該署函覆意旨略以:被告在臺曾有逃逸、逾期及非法工作情事,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被告入國6年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
6年10月27日止。因被告於禁止入國期間與在臺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一年,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該署在審核過程中,發現被告前以不實出生日期申請簽證來臺,遂依上開規定,另管制其入國10年,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年9月11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3日移署出管秋字第10400846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遭到境管,兩造根本無法共同生活等情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於印尼結婚後,被告婚後則從未入境我國,致使兩造分居迄今等情,因認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因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感情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兩造之可歸責性應屬相當,故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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