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3號、第5626號、第6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 沈德福 、 麥雅筑 位於上址5樓之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嗣因發現麥雅筑在屋內房間休息,恐犯行敗露,旋即離開現場而未能竊得財物。嗣沈德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5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楊志強 位於新
竹市○區○○○街○號之住處,趁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楊志強配偶 謝月燕 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
0元、謝月燕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戒指1枚及佛像1尊得手後離去。嗣楊志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6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張永源 位於新
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嗣張永源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返回住處,當場發現黃宇緯犯行,黃宇緯因而未能竊得財物。張永源遂呼喊鄰居協助,當場逮捕黃宇緯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扣得上開固定鉗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宇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下稱5623號偵卷,第4頁至第
5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下稱5626號偵卷,第
5頁至第6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下稱627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沈德福、麥雅筑、楊志強、張永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5623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562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6275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警員 郭珀杉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5623號偵卷第3頁)、105年2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5623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警員 倪嘉聲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5626號偵卷第4頁)、證人楊志強住處之現場照片2張(見5626號偵卷第9頁)、105年5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562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員 謝文敏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6275號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627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案固定鉗照片2張(見6275號偵卷第25頁)、證人張永源住處之現場照片8張(見6275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5623號偵卷第13頁、5626號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有固定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黃宇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攜帶之固定鉗1支
,屬金屬材質,有照片2張在卷足佐(見6275號偵卷第25頁);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則未扣案。然上開工具既均足供被告破壞住宅大門門鎖,堪認其質地均屬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上開兇器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步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7年4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
上揭②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確定。被告於9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①罪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0年4月22日(自99年9月30日至99年11月4日共1月又6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刑期順延),再接續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23日),於10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1份在卷足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①罪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已分別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均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
甫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因積欠賭債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扣案固定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1│皮夾1個│├──┼─────────┤│2│現金新臺幣4,000元│├──┼─────────┤│3│身分證1張│├──┼─────────┤│4│駕照2張│├──┼─────────┤│5│健保卡1張│├──┼─────────┤│6│金融卡1張│├──┼─────────┤│7│戒指1枚│├──┼─────────┤│8│佛像1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