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薛碧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薛碧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同為肇事逃逸者,各該車禍態樣有別,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同,情節各異,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高低有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平日上班之尖峰時段,被害人可即時獲他人救援,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並非嚴重;再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警卷第14頁和解書),與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行為人相較,其犯罪情狀亦較為緩和,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對被告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屬過度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審諸上揭酌減情由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相符,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於和解書已表明宥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不再追究,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
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復諭知被告緩刑2年,詳如前述,本院認於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01號被告郭薛碧玉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郭薛碧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右轉進入臺南市仁德區新田二街116巷時,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燕達 發生碰撞,致王燕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肩、雙手肘、雙手背、右膝擦傷之傷害。詎郭薛碧玉見狀竟未停車施以救護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燕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薛碧玉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達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薛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於行為後深具悔意,且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於事故發生後已與告訴人王燕達成立調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供參,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處以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