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
上訴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上訴人佳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名稱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書狀誤繕為「中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爰更正之。
㈡、系爭承攬合約係訴外人 周陽竹 盜用上訴人留置工地之請款印鑑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業經證人周陽竹證述綦詳,原審法院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蓋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上訴人公司章相符,此僅可證明監工日報表上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與工程投標廠商印單上上訴人公司章相符而已,無從據此認定周陽竹之證言不實。況上訴人公司設址在高雄市,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及工地均在台北縣汐止市,上訴人為便於領款,將向業主領款之印章留置工地,並用以製作監工日報表,亦合乎常情,不得以系爭承攬合約上之印章係上訴人請款之印鑑章,即認上訴人有授權周陽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又依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協調會記錄內容,上訴人僅係以其從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民小學(下稱樟樹國小)領取之工程款,依比例代訴外人 瑞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清償下包商工程款之債務,不足清償部分即可免責,係附有條件之代償債務性質,亦不可因上訴人出席協調會,遽認兩造有承攬關係。
㈢、按工商界交易習慣,定作人收受承攬人之發票,除承攬人本身開立之發票外,亦常以下包廠商欲開給承攬人之發票,直接簽發給定作人,定作人在發票金額與工程款金額符合之情況下,一般均會接受;至於承攬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屬承攬人節稅及漏稅問題,為公法關係,不得遽以判斷私法上之民事關係,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時,明知周陽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不為反對表示,卻予以收受、申報稅捐,遽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誠有違誤。
㈣、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可稽。是上訴人縱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時,知悉(事實上並不知悉)周陽竹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並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事,亦因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知悉上情,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亦無庸負授權人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更名為林謙。
㈡、周陽竹係經由上訴人公司授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蓋由周陽竹使用上訴人向業主即訴外人樟樹國小請領工程款之印鑑章與被上訴人簽約,及使用該印鑑章代理上訴人於監工日報表上用印並簽名確認、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四紙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周陽竹代表上訴人出席樟樹國小工程協調會,並達成付款協議,及系爭工程施作當時擔任樟樹國小總務主任 李品 證稱:「...周陽竹有負責施工發落工人,我後來才知他是中一營造的人...他有給中一營造的名片,在施工當中給我的...」等情,均證系爭承攬合約確係由上訴人授權周陽竹簽訂。
㈢、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召開之協調會,係樟樹國小為使其校舍二期工程順利完成,居間協調廠商進場繼續施作尚未完工之工程,及確認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內容,非屬附條件代償性質;且倘積欠工程款一事與上訴人無涉,而應由瑞喬公司負責,則上訴人既認周陽竹盜用伊公司大小章,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依諸常情,上訴人應不會代瑞喬公司清償債務。故由上訴人參與上開協調會,亦證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有承攬關係存在。
㈣、退步言,縱周陽竹代理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係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既已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周陽竹,並於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時,明知有工程款請款之承攬事由,未退回或質疑,卻據以申報稅捐,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亦合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將系爭工程發包與瑞喬公司,不可能再授權或同意周陽竹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中間包商跳開發票,要求下包逕以間接上包為發票買受人為工商業慣例,不得因其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始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係系爭合約簽訂後,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時,始知悉周陽竹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事,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與瑞喬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瑞喬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等文件為真正,且基於契約相對性,該文件資料亦與本案無關。而上訴人未就中間包商跳開發票,要求下包逕以間接上包為發票買受人為工商業慣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至於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係以本人實際知其情事時作為判斷時點,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既已知悉周陽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不為反對表示,卻據以收受、申報稅捐,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
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名稱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爰先予更正;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棋烱 業已更名為林謙,有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併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汐止鎮樟樹國民小學興建第二期校舍建築工程(下稱樟樹國小校舍工程)之廁所隔間、木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元,嗣該工程竣工,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尚有二百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將樟樹國小校舍工程分包與訴外人瑞喬公司,從未授權瑞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周陽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周陽竹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上訴人供製作監工日報表上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將系爭工程即該工程中之廁所隔間及木門部分分包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至下包逕以間接上包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於工商業界甚為常見,亦不得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原審卷八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成立承攬契約,辯稱系爭工程已轉包給瑞喬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書係瑞喬公司負責人周陽竹未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擅自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情形,上訴人不應負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授權周陽竹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汐止鎮樟樹國民小學承攬興建第二期校舍工程,同年三月十六日將該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發包與瑞喬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為瑞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陽竹承認真正之工程合約(上易卷六九-七四頁)為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與瑞喬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非真正,尚非可採。又被上人就系爭廁所隔間、木門部分工程係由周陽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八頁),經詳細比對上開工程合約之附件即合約單價表第
四、五、八四、八五、八六、八七項之工程項目,已完全包括系爭工程承攬書第⑯款所列工程明細,二者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均相同,僅系爭工程承攬書之單價較上訴人與瑞喬公司修訂之工程合約為低而已。上訴人既將上開廁所隔間、木門之工程發包與瑞喬公司,自無就相同工程再授權或同意周陽竹以上訴人之名義重複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瑞喬公司確係自上訴人處承攬工程後,再以較低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以賺取中間差額。上訴人所辯並未授權周陽竹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書,應可採信。
㈡、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1、證人周陽竹雖證述:「(系爭工程承攬書)是我與佳濃(即被上訴人)打合約的,中一營造(即上訴人)剛開始不知道,最後在跳款提出協調才知道.
.,因原來面積算錯了,成本太高,佳濃叫我們蓋中一的章,中一的章是我們做日報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六頁反面—一七頁);另在訴外人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鈦公司)聲請仲裁案件亦證稱:「中一和 陳金榮 的這兩個章是工地日報表在用的」「...向外訂貨多半用瑞喬的名義,有
二、三家要求用中一時才用」、「(這個章放在工地有沒有人管?)是他們(指中一公司)管,但因為日報表填寫有時早上有時晚上,時間不固定,所以可以拿得到」、「(沒有鎖起來?)沒有」、「是 余夢台 先生管,那周先生你用這個章余先生知不知道?)開始不知道,發生糾紛才知道」「(請問日報表是誰做的?) 中一余 先生,但章就在桌上,有時候是我們填表,但都是中一交出去的」「(請問周先生什麼時候用中一的章訂貨或訂約?)大部分都是用瑞喬名義,但有三、四家【中鈦、清田、嘉農(佳濃之誤)要求比較專業部分以中一的名義開發票】等語;有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 商仲麟 聲忠字第一一三號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詢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三三、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七頁)。惟查,蓋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印章之系爭工程承攬書,與上訴人留存於業主樟樹國小領取工程款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其中「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二者相同,而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陳金榮」印文因重覆蓋印,致印文印泥量過多,易產生誤差,故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可稽(原審卷二一三-二一五頁)。另上訴人復承認系爭工程承攬書上所蓋「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榮」之印文與原審向樟樹國小函調之監工日報表上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且有樟樹國小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北樟國總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及所附監工日報表可按(見原審卷二五一、二八七—二九一頁,上易卷一一三─一一八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承攬書所蓋上訴人公司印章,與上訴人同業主樹國小間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所約定領款印鑑之印文完全相符,此公司印鑑章實為上訴人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之印章,其重要性自不言可喻;且周陽竹在監工人 陳振能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十一日之監工日報上「承辦廠商簽認」欄內除蓋用上訴人向業主領取工程款之印鑑章外,復緊鄰上訴人印文之後親筆簽名,並未蓋用瑞喬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亦有樟樹國小提出之前開五份監工日報可稽(原審卷二百八十七頁-二百九十一頁),而監工日報表乃上訴人與監工人間核對工程內容之重要文書,證人周陽竹竟可持以在監工日報以上訴人名義代為用印。由此上訴人放任由伊一再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事實,顯已符合前開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公司設址在高雄市,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及工地均在台北縣汐止市,故為便於領款,將向業主領款之印章留置工地,並用以製作監工日報表,實屬輕率且不合常情。況參以樟樹國小總務主任李品在原審復到庭證述:「周陽竹有負責施工發落工人,我後來才知他是中一營造的人,因為廠商找他請款,他有給我中一營造的名片,在施工當中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二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証人周陽竹確係以上訴人派駐於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員身份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合約之締結,且參與現場工地之施作指揮及與樟樹國小間之聯繫事宜,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郤並不反對。證人周陽竹前開所證上訴人公司及陳金榮印章係放在工地,由該公司余夢台負責保管,並由余夢台製作日報表使用,且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才在系爭工程承攬書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上訴人初始並不知情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採。
2、其次,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日共簽發四紙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持前開發票向稅捐機關據以申報稅捐扣抵銷領稅額無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分函附原審卷一九九-二○三頁足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或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或統一發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均應處以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交易關係原則上係存在於開立及收受持以申報稅捐之當事人之間始屬常態;反之,若主張工商業界存有中間包商跳開統一發票,要求下包逕以間接上包為發票買受人之慣例,自應由主張者舉證以實其說。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內工商業界有此慣例;且衡諸國內會計處理實務,公司行號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於每兩個月彙整收受之發票並製作報表,連同發票呈交當地稅捐機關申報,而公司於收受其他公司廠商交付之發票後,交由會計人員計帳處理之前,必先行審查發票來源及其內容是否正確,如有錯誤或發票來源不明,公司當將發票退還簽具發票之公司,而不會持該來路不明之發票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依前開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三次不同之時間先後簽發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四紙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經其內部之工務部門及會計部門審查後,即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列表並檢附前開發票辦理申報,並未發現有錯誤或質疑其來源,亦未將發票如數退還予被上訴人,足証兩造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直接關聯性,上訴人對於周陽竹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系爭工程承攬書,甚為瞭解,洵屬無疑。
3、又,瑞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陽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參加樟樹國小舉辦之廠商協調會,在出席人員欄內係簽名於上訴人「中一工程」之下方,而未另行簽具「瑞喬公司」之名義,有協調會議記錄附原審卷五一頁可按,顯見伊係以上訴人名義出席協調會;否則瑞喬公司既為上訴人轉承攬之包商,焉有不以自己名義列席協調會,並另外註明之理。
4、綜上各情研判,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周陽竹表示為其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堪予採信;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抗辯應以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當時為本人知悉之時點,尚非有據。本件上訴人至遲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時,應已知悉上情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伊係於周陽竹盜用印章並擅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書後,始收受四紙發票,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伊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又,本件部分工程款固係由周陽竹交付其女 周芳苓 名義之支票(原審卷五三頁)給付,惟因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此僅為付款之方式而已,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表見代理事實之認定。
五、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即應負給付之責。惟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參與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協調會,依該協調會紀錄之內容,實有附條件之代償債務之性質,其真意係由中一營造從學校領到第二十五期、二十六期之工程款,再將該工程款分配予廠商,則不足清償之債務當可以免責。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樟樹國小領到第二十五期工程款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而上訴人計已支付瑞喬公司跳票之下包廠商工程款合計三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其中即包括憑「瑞喬」之同意書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即上訴人業已超過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準此,上訴人已無再對被上訴人付款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向樟樹國小領取之第二十六期款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後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已停止施作,實不應就此款項予以分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付款義務。又被上訴人承攬部分零星工程及初驗修繕工作,由上訴人自行招商施作所支付者,計約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合計三百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應得之款計五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若再加計第二十六期款之百分之十保留款被上訴人可分配款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再付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召開之協調會,係樟樹國小為使其校舍二期工程順利完成,居間協調廠商進場繼續施作尚未完工之工程,及確認上訴人自身應行給付工程款之時期及方法,並未提及上訴人係代瑞喬公司付款,自非屬附條件代償性質,此有該協調會記錄附原審卷五一頁可證。上訴人辯稱依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協調會,伊僅負代償債務,已不可採。其次,依該次之協調會記錄觀之,該協調會僅約定瑞喬公司跳票金額部分,於上訴人領到學校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後,三分之二以現金,三分之一由上訴人發票換回跳票之支票。另剩餘之工程部分,在學校完成初驗後,扣除應扣之保留款由上訴人開票支付。保留款部分縣府工程完成驗收後由上訴人開票支付,並未約定上訴人僅負以向樟樹國小領取之工程款為限之清償責任,不足額部分上訴人即可免責,亦未有依比例分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廠商可領得之工程款,故上訴人辯稱已以超過向樟樹國小領取之工程款之金額清償下包廠商,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不足額部分對被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即非可採。換言之,上訴人已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到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對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不論是以現金或開四十五天之期票)。
㈡、再者,就第二十六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停止施作,實不應就此款項予以分配,又部分零星工程及初驗修繕工作,由上訴人自行招商施作所支付者,計約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合計三百十七萬零二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全部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芳城 證明屬實(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品到庭證述:「最後協調會結論有請下包廠商回來做,佳濃..我知道,..有給名片給我我知道,..協調會之後他有做,應該是說協調會之後所有的工程均有進來做,佳濃公司給我名片的是 邱正 ,施工的工人不認識,協調會之後 邱正有 來找過我談工人施工的事情,如談如何安裝施做」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張及施工編號表及平面圖,主張若為被上訴人施工的,門板上應有GN標誌,有用鉛筆寫的施工編號一節,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三一九、三二○頁)並有完工照片足資佐證(原審卷二九九-三○二頁),足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確有施工完成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零星工程及初驗修繕為伊自行招商施作,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俱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全部施工完成第二期工程被,依約上訴人即應負給付全部工程款責任。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依比例僅能分得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已如上述,而依上訴人提出周陽竹製作之廠商工程款支付狀況表(原審卷二六頁反面)上記載被上訴人未付金額為二百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全部工程款即為二百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二百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關於假執行之裁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加以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