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承顯
粘嘉萍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日向原告清償,逾期須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因最近沒有工作才不能按期清償等情,但此並非得以免除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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