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廖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一五一四五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乙○○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犯罪時間長達數日,並經警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多個,甲○○經查獲後,又另地再犯,是其等有多次容留營利之行為甚明,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規定,認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犯論處,對上訴人有利,適用法則自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此指摘,尚有誤會,又證人男客陸○坤既已供述性交易情節甚詳,原審未再傳訊女子阮○梅,難指為違法。至「美容師注意事項」僅為容留犯行者意圖諉卸刑責所製,究為老闆或現場經理甲○○所為,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其餘所述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