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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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清潔技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負責望安本島海岸地區環境清理及資源回收工作。詎被上訴人竟以其財源短缺,須採取節流措施因應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通知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予以資遣,其資遣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萬七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財源短缺,且上訴人並無擔任其他工作之能力,為開源節流,始將上訴人資遣,伊之資遣合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而非營利事業或公營事業,原無所營事業虧損可言,且其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初止,又新聘員工二十七人,足見其並無透過刪減人力調整組織以節約人事成本之情事,其不得以財源短缺、財政困難、虧損累累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次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業務內容或行業類別之變更而言,上訴人之工作並無變更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惟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負責之望安本島海岸地區環境清理及資源回收工作,業由訴外人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出資聘僱之 洪素霞 、 陳有德 及被上訴人員工許大信負責,上訴人原來之工作既已由他人取代,其業務顯已有緊縮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契約,核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萬七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以伊財源短缺,須採取節流措施因應為由,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資遣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望經字第0九一000四三九五0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一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為非正當,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未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已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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